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04民初384号之一
原告:李潇潇,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元元,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李潇潇诉被告赵元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潇潇诉称,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62000元,借款期限双方最终确认为6个月,具体借款起始期限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资金的时间为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利率为月息1.88%,每月应还利息为1165.6元,流量费100元。《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14:00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应还款总额存入原告指定还款账户的,视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还款日14:00开始计收违约金及罚息。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按照未还本金额的10%收取,罚息每月按照未还本金的0.5%收取,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后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2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偿还6个月的利息及本金,尚拖欠本金620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违约金、罚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6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持续计算至借款本金62000元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为2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潇潇诉被告赵元元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该系列案庭审中个别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该批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潇潇对被告赵元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