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702民初214号
原告:宋桂芹,女,193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乌伊岭林业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荣(宋桂芹妹妹),女,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春区朝阳办事处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西繁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700414217269U。
法定代表人:胡佩君,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香,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伊春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护士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坤喜,男,194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伊春电业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宋桂芹与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孙坤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香、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坤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发生的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用20804.82元由市医院垫付、第二次住院费用8550.43元、门诊费1118.77元、护理费90天×200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6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交通费43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7446元×5年×10%=13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扣除市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20804.82元,总计102234.20元;
二、鉴定费2710元、诉讼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因患脑供血不足入住市医院神经内科217-7男女混室病房住院治疗,住院第4天即4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在病床熟睡中,临床脑梗患者孙坤喜因无陪护自己下床跌倒,身体砸在原告床上,将原告右臂砸伤,经被告市医院临床诊断:桡骨骨折、尺骨骨折。4月24日下午15时50分市医院停止原告神经内科的治疗将其转入骨外一科。4月26日骨外一科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1天。2018年5月14日原告入住市医院骨外一科作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9天。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是在被告市医院的病床上被砸伤骨折,被告孙坤喜是同病房的脑梗患者,当日夜里无陪护,发生意外是可预见和避免的,精神内科没有要求孙坤喜家属全天陪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收了每一位患者专项护理费,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必要的护理职责,这与原告受伤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市医院应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医院辩称:原告要求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宋桂芹的损伤是侵权人孙坤喜造成的,和孙坤喜存在因果关系,与市医院无关,不能因为是在市医院发生就让市医院承担责任,市医院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市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神经内科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护理职责,市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理由不充分,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此认定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意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环境不安全,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是被告孙坤喜造成的,不是医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从市医院提供的服务看,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孙坤喜都没有达到医务人员24小时护理级别,依据《黑龙江省护理工作制度和质量标准》第二章护理安全管理——分级护理制度,只有特级护理要求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准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一级护理要求每小时巡视患者,密切观察患者病情;二级护理要求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市医院对原告或者被告孙坤喜没有护理义务,应由其家属24小时护理。依据《黑龙江省护理工作制度和质量标准》第二章护理安全管理中关于二级护理中住院护理(1)-(七)规定,市医院没有对原告24小时护理的义务,故原告所称的市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不存在。而且市医院的医护人员已经告知原告需24小时有护理人员,在病例中也有记载,事发时,原告没有护理人员,被告孙坤喜的护理人员在护士巡护时还在病房,并发现其饮酒了,事发时发现护理人员不在病房,市医院没有权利要求患者的护理人员必须24小时都在,更没有强制力。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护理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市医院给其垫付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因原告当时骨折急需手术,原告无力承担治疗费,被告孙坤喜办理出院推卸赔偿责任,市医院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04.82元,事后原告代理人给市医院出具了欠条。所以,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笔医疗费。市医院另行起诉原告时,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孙坤喜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宋桂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病历3份。证明2017年4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受伤是在市医院神经内科发生的,原告临床患者孙坤喜下床跌倒将原告右臂砸伤,经临床诊断:右侧尺桡骨骨折。还证明2017年4月24日,市医院神经内科将原告转入骨外一科做手术,住院41天,2018年5月14日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9天。市医院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上有市医院公章、患者姓名、住院起止时间、病情诊断及诊疗过程,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票据9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被孙坤喜砸伤后治疗骨折发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8550.43元、门诊医疗费及精神内科住院费中支出的骨折医疗费1118.77元,合计9669.20元。市医院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上均盖有医疗机构公章、有患者宋桂芹姓名,结合宋桂芹入院时间及具体病情,对原告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二次手术费8550.43元,门诊医疗费218元,神经内科住院费中的骨折医疗费160元,合计8928.43元,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27446元×5年×10%=13723元、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日一人昼夜护理200元/天×90日=180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限90日×50元=4500元、原告两次手术住院共60日,住院伙食补助依法参照公职人员出差标准60日×100元=6000元。市医院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为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有鉴定人员签名和鉴定机构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骨折住院两次共60天,复查、鉴定、诉讼等与本案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342元。市医院质证认为:1、法律支持的交通费是就医交通费,不包括诉讼发生的交通费;2、希望法庭审核原告交通费和就医时间是否吻合,如果不吻合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证,依法应支持的交通费不包括诉讼发生的费用,原告宋桂芹骨折治疗期间发生在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现原告宋桂芹提交的32张交通费票据中有29张发生在2017年12月以后,还有3张既没有产生交通费的准确时间也没有产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举示该证据及所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五、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骨折后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每日200元,宋某昼夜护理90日。市医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该份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宋某护理。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该证人宋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对原告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市医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欠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骨折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0804.82元。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骨折治疗发生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将来我们会另行起诉。宋桂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市医院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孙坤喜、宋桂芹病历、患者特殊情况记录单各2张。证明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宋桂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复印病历的时候没有见到这些材料,宋桂芹签字的原告代理人认可。本院经审理认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市医院对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市医院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护理工作制度和质量标准、基础护理学各2张。证明宋桂芹、孙坤喜在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按照病情是二级护理,我们告知患者,家属24小时需要陪护,根据文件要求二级护理医护人员的护理职责不是24小时陪伴,而是每2小时巡护1次,不包括生活护理。宋桂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市医院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6时,原告宋桂芹因脑动脉供血不足在市医院神经内科217-7(男女混室病房)住院治疗。2017年4月23日11时,被告孙坤喜因脑梗塞同在市医院神经内科217-7住院治疗。2017年4月24日3时许,原告在病床熟睡中,临床患者孙坤喜因当时身旁无陪护自己下床跌倒,身体砸在原告床上,造成原告右臂受伤。2017年4月24日15时许,市医院将原告宋桂芹从神经内科转入该院骨外一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41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2018年4月17日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桂芹待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4、择期手术取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2018年9月28日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桂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孙坤喜于2017年4月24日16时自动出院。市医院为治疗原告宋桂芹骨折垫付医疗费20804.82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宋桂芹因患脑动脉供血不足在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同病房患者孙坤喜(当时在身旁无亲属陪护的情况下)下床跌倒身体砸在原告床上,造成原告右臂受伤,孙坤喜作为侵权人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宋桂芹有权请求侵权人孙坤喜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宋桂芹主张由市医院与孙坤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审理及举证质证,被告市医院举示证据证明院方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宋桂芹身体受到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且原告身体所受损害亦与市医院诊疗行为无关,所以被告市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宋桂芹合理赔偿项目如下: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伤残评定等级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发生治疗骨折医疗费用,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9733.25元(关于
本院查明的市医院垫付的20804.82元医疗费,原告因没有票据,所以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在庭审过程中市医院提供了该票据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工资收入证明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患病情需有护理人员陪护,故参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824.74元(90天×56067元÷365天=13824.74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票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或具体数额不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日×60天=2400元);6、关于必要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天=3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27446.00元×5年×10%=13723.00元);8、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6990.99元。被告孙坤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29733.25元、护理费138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23元、鉴定费271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990.99元;
二、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桂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宋桂芹负担434.61元,被告孙坤喜负担73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铭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慢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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