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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84民初3481号

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3481号

原告: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316569340M。

法定代表人:冯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钧,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马鞍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1754383F。

法定代表人:林碧,总经理。

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407638X8。

法定代表人:林碧,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食品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钧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5105.22元、违约金83928.61元、判令被告滁州食品公司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以845105.22元为基数按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食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签订《采供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定作包装用纸箱,标的、规格、数量以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的订单为准,单价由原告和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双方确认。根据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的订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义务:2018年5月,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定作货物的金额为254011.1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付清货款;2018年6月,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定作货物的金额为39372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付清货款;2018年7月,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定作货物的金额为297364.6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付清货款。上述货款金额,经过原告和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对账确认,金额无误,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在人员、财务及业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因此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滁州食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定作包装箱属实,但定作货物金额未经双方对账核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采供合同、采购订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945105.22元。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辖权异议书、上诉状,拟证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二被告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采供合同、证据二中的发票及证据三,被告滁州食品公司、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送货单、对账单,均系原件,有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签字、盖章,与采供合同、采购订单及发票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滁州食品公司、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滁州食品公司、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签订定作合同: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定作包装用纸箱,标的、规格、数量以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的订单为准,单价由原告和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双方确认。2018年5月,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定作价值254011.14元的包装箱,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合同约定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付清2018年5月份的货款;2018年6月,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定作价值393729.4元的包装箱,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合同约定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付清2018年6月份的货款;2018年7月,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向原告定作价值297364.68元的包装箱,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合同约定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付清2018年7月份的货款。上述货款总金额为945105.22元。定作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应当每日按照应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滁州食品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系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同一人林碧;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未能兑现;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同为食品企业,均需本案定作的包装箱;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书及上诉状,均自认其为买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在人员、财务及业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人格基本特征一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滁州食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滁州食品公司按合同接收原告定作的产品,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在对账单签名盖章,确认所欠货款价值,且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承兑汇票。由此可见,被告滁州食品公司所欠原告的定作款项,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滁州食品公司作为定作人亦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滁州食品公司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原告已基本证明二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因此应对被告滁州食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105.22元、违约金83928.6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滁州食品公司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以845105.22元为基数按每日0.1%向原告汉川飞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90元,由被告被告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