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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708号

范振甲、毛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振甲;毛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振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振甲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220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错误。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过涉案书面劳务合同或口头劳务合同,即便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劳务关系,也应当由双方来进行结算,未进行结算之前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涉案劳务的任何欠条。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被上诉人的涉案劳务费16220元,应当由崔高武(崔抓子)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崔高武给被上诉人打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的理由:一是涉案欠条上的欠款人系崔高武,而不是上诉人;二是涉案欠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涉案劳务费,是崔高武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而且崔高武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剩余部分仍应由崔高武履行。三是上诉人从未委托过崔高武与被上诉人进行劳务结算或出具欠条。至于崔高武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有经济纠纷,那是崔高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

三、崔高武曾经在上诉人工地负责施工,因其吃回扣被上诉人发现后将其辞退,因此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纠纷。为了报复上诉人,于2018年10月5日22时,借故把上诉人长子范存辉家的防盗门、玻璃等物品砸坏。上诉人认为崔高武到庭作证有报复上诉人之嫌疑,上诉人认为崔高武的证言应当不予以认可。涉案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毛洪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该案所涉的欠条系崔抓子所出具,但崔抓子系被上诉人雇佣的项目经理,且出具欠条是在工程完工前,崔抓子在任期间,所以崔抓子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范振甲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洪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骏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香山华府建设项目发包给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范振甲承建该香山华府的17#、19#楼。并雇用崔抓子、其子范明辉为施工管理。2014年5月,毛洪伟联系崔抓子为范振甲承建香山华府17#、19#楼搭外架钢架,劳务款38220元。该工程结束,2014年-2015年毛洪伟共得到工程款20000元。2015年4月28日毛洪伟到香山华府工地催要劳务款,崔抓子给毛洪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毛洪伟工程款叁捌仟贰佰贰拾元,已付贰万元,下欠壹万捌仟贰佰贰拾元,(18220元),崔高武,2015.4.28号。之后毛洪伟再到香山华府工地,崔抓子离开工地,毛洪伟向范明辉、范振甲讨要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推拖,毛洪伟不断向信访部门反映范振甲拖欠农民工问题,经协调,2017年春节前,香山华府售楼部替范振甲付给毛洪伟2000元。至今范振甲尚欠毛洪伟16220元未清偿,毛洪伟诉入法院。另查明,范振甲承建的楼房2015年6月完工。同时查明,崔抓子和崔高武为同一个人。审理中,毛洪伟撤回对洛阳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毛洪伟为范振甲承建香山华府17#、19#楼搭钢管架,范振甲拖欠劳务款16220元,由崔抓子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对范明辉的询问笔录,范振甲与毛洪伟的电话录音证实,应予认定。该债务合法有效,应当清偿。范振甲持有付给毛洪伟工程款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提供,导致毛洪伟的债权认定艰难,徒增劳动者实现权利的难度,故应认定原告承认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审理中,毛洪伟撤回对洛阳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范振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毛洪伟1622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范振甲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安乐派出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范存辉(范振甲儿子)家防盗门和玻璃门被损坏的事实,通过电话了解是崔抓子砸的。说明崔抓子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崔抓子提供的证据及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只能看到范存辉家的财产遭受损害,不显示具体的侵害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及案件事实均没有关系。范振甲对毛洪伟一审提交的毛洪伟与范振甲对话录音质证意见:通话录音中是我的声音,对方我不认识,对方称其是宜阳工地的,说我欠他钱,我说得等开发商的几个老板谈这事之后再说。不同意证明方向。1.证据来源不合法;2.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是毛洪伟自己所打的电话;3.该证据不能证明范振甲欠毛洪伟1万多元。

本院查明:范振甲之子范明辉在一审法院询问“香山华府17#、19#楼工程是谁在负责”时,回答“我爸承包以后,具体负责人是我、崔抓子、张勉则。崔抓子是总负责,负责调度、施工管理”;在一审法院询问“工地上的工程欠款是谁出的”时,范明辉回答“有时候是我出的,有时候是崔抓子出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范明辉的询问笔录,毛洪伟具体施工的香山华府17#、19#楼工程承包人系范振甲,崔抓子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之一,崔抓子为毛洪伟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崔抓子所出具欠条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系在工程施工期间,故一审法院判令范振甲支付毛洪伟欠条上剩余的劳务款,并无不当;范振甲上诉称应由崔抓子承担涉案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范振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范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