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72执325号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旭洲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西侧浮东工业村D座轻工厂房八楼801-2房。
被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日兆拆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曹妃甸装备制造园区。
被执行人:晁大海,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旭洲船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日兆拆船有限公司、晁大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向其住所地工商、房管、车辆等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其它财产。依据民事判决,本院协助申请执行人将其授权代表林建彬与被执行人晁大海共同设立在工商银行汕头安平支行账号为20×××48监管账户内的存款划转给申请执行人,但因上述账户被执行人晁大海名下款项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并冻结,本院仅划转385261.22元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64515.13元,未能实现债权数额为364515.13元以及共同监管账户内未能划转部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宋伟莉
审判员 罗 春
审判员 黄耀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