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5323号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水岸家园商住小区(一期)13栋1号门市(B-B1)。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芬,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满族,系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西丰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涧西区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董事长。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国锋,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芬、王保军;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拖拉机款1428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农机补贴款46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拖拉机生产厂家,原告系农业机械经营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期间,原告售出二被告生产的近两百台瑞得牌拖拉机,在此期间,因二被告生产的瑞得牌拖拉机底牌号码不清楚,铭牌缺少字母等原因,无法录入补贴产品系统,导致购买者无法领取国家的农机补贴款陆续共计37台。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赔偿支付农机补赔款,二被告要求原告预先垫付赔偿购买者农机补贴,并同意原告垫付的补贴款在日后购销被告的产品时,以冲抵货款扣除。时至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先行对其37台当中的12台拖拉机农机补漏款达成协议,“甲方给乙方补偿12台拖拉机农机补漏款169200元,此款项在乙方从甲方另购的拖拉机款项中冲抵。即乙方于第一交的买原告(甲方)2014型拖拉机二台,从总购车款中扣除169200元”(备注:2104型拖拉机每台价格15.5万元,两台共计31万元)。协议签毕,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8日两次转入被告账户142800元的拖拉机款。随后原告在被告收到货款后要求发货,可原告万万没想到二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不按协议履行,拒不发货,导致原告不能按时交付购买者拖拉机赔偿购买者1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货款赔偿违约金及补贴款,二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履行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法院出具调解书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生效,不存在法律规定可解除的情形,且(2018)豫0305民初273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一部分货款;2、1428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2018)豫0305民初2739号调解书确定的货款;3、从2018年7月2日起双方签了调解书后,无业务往来,不存在违约;4、原告所说的农机补贴款不存在事实,原告欠被告货款,原告在2018年6月30日找被告协商还款,原告要求给补偿12台拖拉机补贴款,被告为了达成协议,以及以后的经营合作,所以被告同意在进货时让利10%补偿,原告起诉的该案已在(2018)豫0305民初2739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675557元,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该案是原告欠被告公司货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拖拉机号牌不清,无法录入补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在全国经销商中也出现有拖拉机底牌号不清楚,名牌缺少的情况,但被告出示证明文件纠正,国内所有出现底牌号码不清楚,名牌缺少字母的都做出了补贴,有农机局开具的情况说明2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系生产拖拉机的厂家,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系拖拉机经营公司,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长期从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瑞得牌拖拉机进行销售。2018年,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何玉芬作为被告,以拖欠拖拉机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豫0305民初27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货款问题达成协议:“一、经双方确认,被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货款675557元(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已给被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冲减三包费等费用149000元);
二、被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被告何玉芬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75557元;
三、被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被告何玉芬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全部货款675557元。被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被告何玉芬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24557元(包含冲减货款149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售出的瑞得牌拖拉机共计37台存在问题,均没能在西丰县农机局办理拖拉机补贴手续。其中型号为RD304A、RD354A的拖拉机25台发动机是2013年,而标牌是2016年出厂,型号为RD404A的拖拉机12台存在标牌与补贴系统的补贴车型不符。瑞得牌拖拉机系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生产。2018年6月30日,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补偿12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漏补款169200元。此款项在乙方从甲方另购买的拖拉机款项中冲抵,即乙方于第一次购买原告2104型拖拉机二台,从总购车款中扣除169200元,作为押金方式先由乙方保管,双方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乙方购买甲方169万元价值的拖拉机,交付乙方的169200元押金归乙方所有,如乙方不能按约履行,乙方按低于169万元拖拉机的实际数额10%比例计算,从甲方所支付给被告169200元押金中扣减,如乙方间断一年不从甲方处再购货,乙方向甲方应结算清”。2018年8月21日,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通过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的111101040019319号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空白;2018年8月28日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通过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41×××1557号银行账户转款928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拖拉机款。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原告尚欠货款675557元没有支付为由,将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收到的142800元扣下冲抵原告欠款。2018年9月19日,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与何军签订《订货协议》,约定:“今有何军购买西丰县鑫胜农机公司品牌瑞得RD2104拖拉机一台,车款250000元,现付车定金200000元,提车时再付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提车,如果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及损失费50000元”。何军于当天向沈国华62×××155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瑞得2104拖拉机定金。2018年10月3日,沈国华向何军62×××9116号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拖拉机违约金,2018年10月10日,沈国华向何军62×××9116号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退瑞得2104拖拉机款;2018年9月19日,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与谭密光签订《订货协议》,约定:“今有谭密光购买西丰县鑫胜农机公司品牌瑞得RD2104拖拉机一台,发动机号:6P18H042482,底牌号码:RD210441119,车款250000元,现付车定金200000元,提车时再付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提车,如果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及损失费50000元”。谭密光于当天向沈国华62×××155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瑞得2104拖拉机定金,2018年10月3日,沈国华向谭密光62×××1776号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拖拉机违约金。2018年10月10日,沈国华向谭密光62×××1776号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退瑞得2104拖拉机款。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没有将2104型二台拖拉机发货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再从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购进拖拉机,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拖拉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系瑞得牌拖拉机的生产厂家。2018年6月30日,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42800元,交易用途一栏显示为拖拉机款,原告认为此款是用于购买2104型拖拉机二台,但是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则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73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欠款,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产生争议,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拒绝发货,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与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收到的14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返还1428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辩解称142800元是原告履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739号调解书偿还被告的欠款,因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142800元是双方在2018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8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账户转的款,另外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清货款的期限是2018年12月30日前,因此该笔款项142800元用于购买2104型二台拖拉机的目的比较明显,故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与客户签订的《订货协议》中约定违约金50000元具有常态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农机补贴款461200元的问题,二被告对37台瑞得牌拖拉机的客户没有得到农机补贴款的问题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先行垫付农机补贴款给客户,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作为瑞得牌拖拉机的生产厂家应当对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因销售产品不符合标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农机补贴款4612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6月30日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归还142800元。
三、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农机补贴款461200元。
四、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丰县鑫胜农业机械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40元,由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瑞得拖拉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