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866号
原告:三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鑫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
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田增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伟。
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娜,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鸽,该公司法务。 原告三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物流)与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全、任世伟,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娜、王梦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水泥运费1230602.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达成编号为2018-YJY-003的《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价格每吨105元。合同并约定:如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逾期付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双方管辖地法院起诉。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就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所欠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230602.45元。在结算确定之日,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准确,但是原告还欠894650.05元的发票未开。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被告公司每年六七月份进行上一年度的税审,如果发票合格,才能付款90%-95%,剩下的作为发票保证金。 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6.2条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了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4日前,原告起诉前,双方争议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请求的关于利息支付的部分。并且第6.3条发票条款的约定中有明确约定,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承运单位、乙方)与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托运单位、甲方)达成编号为2018-YJY-003的《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运输水泥暂定数量10000吨,含税单价为105元/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上期欠款的80%,剩余货款于2019年2月4日前结清,如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则在终止合作半年内结清剩余货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保证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最高不超过未付价款的3%。以上合同,原、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致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26日至208年12月15日,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欠付原告水泥运输款共计1230602.45元。被告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尚欠803008.30元运费发票,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发票28张,数额为803008.30元,原告表示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物资供应部的统计孙瑞及部长金喜。被告表示: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被托管给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二人系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28张发票其中的10张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共欠原告水泥运输款123060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并表示已交付给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物资供应部,被告虽表示其中10张未收到。但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既已就运输费用开具发票,不交付于己无益,且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亦表示原、被告达成运输合同期间其处于被托管状态。综上,
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应予支付。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付款期限为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已举证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未于约定期限支付拖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维护。另被告北京某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附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1230602.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4日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出人民币36918.07元); 二、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应予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5元,减半收取79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及北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