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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954号

陈源秀、许培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纪艳艳;陈源秀;许培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源秀,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培基,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艳艳,女,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珑珑,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源秀、许培基因与被上诉人纪艳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源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纪艳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陈源秀送达应诉材料而导致其缺席审理和判决,系程序违法。2.陈源秀与纪艳艳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提供继承诉争房产的公证书并告知诉争房产的全部情况,案涉合同第一条“甲方对乙方所出售的房产已作充分了解,愿意购买案涉房产”约定能印证该事实。3.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对税费支付做了约定,不存在纪艳艳先行垫付资金,客观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陈源秀应承担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纪艳艳辩称,1.一审法院已依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陈源秀,一审程序合法有效。2.陈源秀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告知纪艳艳诉争房产系继承所得,合同中也没有相应的体现,而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交易税费”一般理解为契税、印花税等因房子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不应包含陈源秀因继承诉争房产所需缴纳房价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由纪艳艳承担该税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3.纪艳艳已经先行垫付了该笔税费,客观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陈源秀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许培基辩称,诉争房产是陈源秀本人因继承取得的,且本案诉争的税费是其个人所得税,故应由陈源秀本人依法缴交。一审判决许培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 许培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纪艳艳一审针对许培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诉争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与归属于陈源秀缴纳义务的“个人所得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陈源秀因继承诉争房产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纪艳艳为其代垫的个人所得税,应由陈源秀向纪艳艳偿付,一审判决认定许培基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 纪艳艳辩称,许培基作为诉争房产买卖的中介方,没有审核清楚诉争房产缴纳税费的相关情况,具有过错,应当就纪艳艳代为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陈源秀辩称,陈源秀与纪艳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对税费进行了约定,不存在由陈源秀承担的情况。 纪艳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源秀应立即向纪艳艳支付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42871.53元及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许培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源秀、许培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经许培基经营的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所居间介绍,陈源秀委托的案外人谢国平与纪艳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陈源秀继承取得的诉争房产出售给纪艳艳。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卖方(甲方)谢国平买方(乙方)纪艳艳居间人(丙方)中城房产……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宿舍××幢××的房产,用途住,出售给乙方……第三条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1.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费即人民币12750元整;2.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费即人民币12750元整……”事后,纪艳艳与陈源秀补签了一份内容相同,但由陈源秀本人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源秀与纪艳艳于2017年8月3日申请办理诉争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纪艳艳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陈源秀、纪艳艳依约向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支付了居间介绍费。2017年9月29日,纪艳艳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转让交易税费7657.5元,并缴纳了因诉争房产系陈源秀继承取得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41989.75元及滞纳金881.78元。缴纳上述税款后,纪艳艳取得载明地址为丰泽区××村××路××号××幢××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纪艳艳要求陈源秀偿付其代垫的诉争房产因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41989.75元及滞纳金881.78元未果,于2018年9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系属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许培基,2017年8月30日注销。址在丰泽区××村××路××号××幢××室房××宿舍××幢××室房产系同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纪艳艳与陈源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纪艳艳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源秀依约配合办理了诉争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与纪艳艳及陈源秀在《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居间媒介服务,该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依约提供了媒介服务,纪艳艳、陈源秀依约支付了相应报酬。陈源秀、纪艳艳、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在房产买卖合同虽约定“诉争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纪艳艳承担”,但在合同缔约过程中,陈源秀未能如实向纪艳艳、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披露诉争房产系属继承取得,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购买人的纪艳艳和居间介绍人的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也都没有主动向陈源秀了解诉争房产的取得方式,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三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了诉争房产在交易中因继承取得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41989.75元的负担产生了争议,且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了滞纳金881.78元等费用。根据陈源秀、纪艳艳、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陈源秀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纪艳艳与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均为20%,由于纪艳艳已先行垫付了上述费用,故陈源秀应偿付纪艳艳约25723.53元[(个人所得税41989.75元+滞纳金881.78元)×60%],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应偿付纪艳艳约8574元[(个人所得税41989.75元+滞纳金881.78元)×20%],纪艳艳应自行承担约8574元[(个人所得税41989.75元+滞纳金881.78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许培基承担,即许培基应偿付纪艳艳8574元。由于纪艳艳先行垫付该笔资金,客观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纪艳艳请求陈源秀、许培基支付上述款项自其缴纳该笔费用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纪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陈源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纪艳艳先行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5723.5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许培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纪艳艳先行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57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纪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纪艳艳负担87元,由许培基负担87元,由陈源秀负担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陈源秀向本院申请调取诉争房产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的相关办证资料(含公证书)。经审查,根据《房产交易申报单》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陈源秀申请调取的上述资料,仅能证实诉争房产的基本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陈源秀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否明确告知纪艳艳诉争房产系继承所得等待证事实,故本院对陈源秀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源秀虽主张其已向纪艳艳及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如实告知诉争房产系继承所得,并出示了公证继承和公证委托的相关资料,双方已经就继承诉争房产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承担达成了约定,但纪艳艳及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对此均予以否认,且陈源秀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丰泽区中城房产中介所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未能就诉争房产的实际情况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许培基作为该中介所的个体经营者,在该中介所已注销的情况下,应由其对该中介所的债务进行承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陈源秀应承担60%责任以及许培基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陈源秀、许培基与此相关的上述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陈源秀曾就本案管辖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规定,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对陈源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源秀、许培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陈源秀负担444元(多预交的428元予以退还),由许培基承担50元(多预交的82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佳森

书 记 员 陈威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