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8093号
原告:田庆生,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芹(系原告田庆生之妻),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殿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广营,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马兴山,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田庆生与被告王殿峰、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芹,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约定还款日2016年1月15日到2018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年化6%)和违约金(本金的20%),共计411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殿峰向原告田庆生借款3万元,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不曾偿还借款。王殿峰未到庭,亦未答辩。李广营、马兴山辩称,两人经同学介绍给被告王殿峰借款做担保,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一毛,具体借款期限不详。原告田庆生支付借款时就将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殿峰未偿还借款,人也找不到了,原告田庆生通过中间人让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去找过被告王殿峰,但未找到。后原告田庆生将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强行拉到一个地方并涉及非法拘禁。事发后,原告田庆生通过中间人进行调解,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出具了谅解书,通过中间人出具了证明,写明了原告田庆生借款一事与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无关,故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殿峰向原告田庆生借款3万元,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田庆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殿峰(借款人)今向田庆生(贷款人)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本人保证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上述借款,如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额20%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费用,并对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兴山李广营借款人王殿峰2015年11月15日。”当天,原告田庆生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殿峰借款3万元,由三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殿峰(借款人)今收到田庆生(贷款人)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收到人马兴山李广营王殿峰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殿峰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款时,原告田庆生与被告马兴山、被告李广营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田庆生于2016年1月16日向李广营、马兴山讨要涉案借款,在讨要债务过程中涉及对李广营、马兴山非法拘禁的刑事犯罪,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庆生非法拘禁罪一案中,田庆生与李广营和马兴山达成和解协议,田庆生亲属带其向李广营和马兴山每人赔偿一万元,李广营和马兴山为田庆生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田庆生与王殿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田庆生依约向王殿峰支付了借款,王殿峰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王殿峰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涉案借款3万元,但其至今未偿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田庆生要求王殿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庆生主张的逾期利息5100元(以3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日2016年1月15日起至立案之日2018年1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违约金6000元(借款本金3万元的20%)不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田庆生与李广营、马兴山之间的担保关系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田庆生于2016年1月16日向李广营、马兴山催要涉案借款,该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李广营与马兴山抗辩主张在田庆生承诺免除两人的保证责任后才为其出具刑事谅解书,所以两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田庆生对两人的抗辩不予认可。田庆生主张赔偿李广营与马兴山每人1万元后两人为其出具刑事谅解书,两人亦认可每人收到田庆生赔偿的1万元,李广营与马兴山提交的刑事谅解书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田庆生承诺免除两人保证责任的事实,两人的此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李广营与马兴山应对涉案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李广营与马兴山抗辩主张田庆生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期利息,田庆生不予认可。经查明,李广营与马兴山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收到3万元现金,并且两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收到条及证实其抗辩理由,两人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殿峰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庆生借款3万元;
二、被告王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庆生逾期利息5100元;
三、被告王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庆生违约金6000元;
四、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殿峰追偿;
六、驳回原告田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431元,由被告王殿峰、被告李广营、被告马兴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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