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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629号

蒋邦苗、陈万兴等与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邦苗;陈万兴;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629号

原告:蒋邦苗,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陈万兴,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李北建。 原告陈万兴、原告蒋邦苗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邦苗、原告陈万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邦苗、原告陈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55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初,被告将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主路外墙立面改造工程中部分真石漆、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7年6月中旬,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2025560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680000元,尚欠工程款1345560元(包括670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一直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45560元未付,春节将至,原告面临支付农民工工资压力,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对欠款数额及事实都认可,现在村里没有钱,这个工程都是给村民干的,工程款都是村民筹集的。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如果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过关,被告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蒋邦苗、陈万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蒋邦苗、陈万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完毕,且原告与被告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已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345560元。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345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邦苗、陈万兴工程款1345560元及利息(以1345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雪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