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4615号
原告:陈运滨,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海口市美兰区省琼剧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琼,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庆周,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吴海娜,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陈运滨诉被告蓝庆周、吴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金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庆周、吴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运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146899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以及一年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分别从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均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4143元(利息以本金396899元,以及一年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蓝庆周因生意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分别借得款项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原被告为以上借款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2、被告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偿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3、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其他约定条款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相同。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为期壹个月,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其他约定条款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相同。签订以上《协议书》当日,原告均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约定款项。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以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250000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到期未还承诺还款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被告承诺:1、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欠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人民币250000元,本息共计500000元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否则,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已逾1年,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以上《保证书》中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义务,企图逃避归还借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以及在《保证书》中承诺的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蓝庆周、吴海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蓝庆周填写一张《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蓝庆周因生意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陈运滨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至2015年6月29号。本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5%违约金。本人协议属本人自愿签署,协议书具有借款时间及周期、现金(金额)证明、借款凭证等法律效用。本协议签字(画押)后即日生效。《借款协议书》下附有委托转入蓝庆周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蓝庆周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借款人蓝庆周又填写一张《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蓝庆周因生意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陈运滨借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至2015年5月31号。本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5%违约金。本人协议属本人自愿签署,协议书具有借款时间及周期、现金(金额)证明、借款凭证等法律效用。本协议签字(画押)后即日生效。《借款协议书》下附有委托转入蓝庆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蓝庆周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蓝庆周再填写一张《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蓝庆周因生意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陈运滨借人民币100000元整,为期一个月,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本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5%违约金。本人协议属本人自愿签署,协议书具有借款时间及周期、现金(金额)证明、借款凭证等法律效用。本协议签字(画押)后即日生效。如发生任何违约情况,债权人陈运滨依法可在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对债务人蓝庆周进行法律诉讼。《借款协议书》下附有委托转入蓝庆周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蓝庆周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21日,蓝庆周出具《收据》,本人蓝庆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今收到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2017年12月18日,借款保证人蓝庆周向原告出具《借款到期未还承诺还款保证书》,内容为:兹本人蓝庆周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1日,三次因生意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陈运滨借款合计25万元整,同意利息按每月人民币12500元结算,该笔借款到期后,我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和承诺还清借款,造成多次违约。经陈运滨多次向我追讨,我本人郑重向陈运滨保证,该笔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及欠至2017年11月30号止利息人民币25万元整,本息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否则,给陈运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负责。后还附有本人同意2018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还清本金25万元的表述。原告出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关于蓝庆周的婚姻登记信息》,吴海娜公民身份号码:XXX与蓝庆周系夫妻。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款。因被告未偿还完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1日《借款协议书》、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手机银行转款凭证、2017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未还承诺还款保证书》、《关于蓝庆周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庆周向原告陈运滨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手机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借款到期未还承诺还款保证书》等为凭,足于认定。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分别从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庆周、吴海娜系夫妻,在双方未存在分居或矛盾的情况下,其一方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蓝庆周、吴海娜应偿付原告陈运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从分别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贷款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陈运滨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运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64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