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650号
原告:王某1,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刘芹芹,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分割被告取得的王建国死亡赔偿金等350000元中的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王建国支付的丧葬费22850元;3、判令被告在取得王建国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为王建国代偿的欠款2866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王建国因意外身亡,死后留有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0000元,该笔款项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王某2全部获得。死者王建国1991年离异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王建国腿部严重受伤后无法工作并一直由原告照顾起居并负担其生活费。2018年6月,身体刚有好转的王建国,死于一场意外事故。王建国死后,原告为处理其丧事垫付费用等共计22850元。综上,原告为王建国垫付费用共计81510元。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均拒绝偿还。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已明确表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批复的精神也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因此,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时才开始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同胞兄弟姐妹。因此,死者王建国无配偶、无父母,只有被告是死者的女儿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而原告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是无权取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的。 二、关于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时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在处理王建国的丧事事宜是时,是完全由被告处理并花去上述费用的,原告并未支出和垫付该费用。因此,该主张不应支持。 三、王建国的欠款应由权利人来主张而并非是原告,况且王建国因生前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并且一直在外打工并未欠下债务。因此被告不认可王建国所欠的债务。况且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不是遗产,也不应从该款项中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一份,网上银行汇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2已经取得死者王建国的死亡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原告提供死者王建国死亡餐饮接待费发票一份;提供王西太、张清华出具的丧事材料费证明一份;提供王西太出具的丧事费收到条及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提供杜纪鹏出具的人工费收到条一份;提供范兆伟出具的人工费收到条一份;提供杜纪波出具的人工费收到条一份;提供张永国出具的人工及车辆费收到条一份;提供杜悦出具的人工车辆费收到条一份;提供由杜纪鹏、王翠珍、于连芳等十六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建国死后,由原告王某1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明细如下:
一、在潍坊市坊子区田园酒家餐饮接待费7000元;
二、在王西太、张清华处购买丧事烧纸材料700元;
三、丧葬费3950元;
四、为寻找王建国尸体等事项,请帮工、车辆及吃饭开销11200元。以上共计2285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被告对死者王建国死亡餐饮接待费发票有异议,主张餐饮费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9月6日,而王建国死亡是在2018年6月15日,即处理丧葬事宜完毕是在2018年6月30日,该发票是在王建国处理丧葬事宜完毕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王西太、张清华出具的丧事材料费证明有异议,首先不是发票,并且出卖纸草给谁的没有说明,被告不认可;对王西太出具的丧事费收到条有异议,王西太没有收取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资格,且也不是发票,且在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丧葬事宜是2018年6月30日处理的,时间上不相符;对王西太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对杜纪鹏出具的人工费收到条不认可,被告没有委托杜纪鹏处理王建国死亡赔偿一事;对范兆伟出具的人工费收到条、杜纪波出具的人工费收到条不、张永国出具的人工及车辆费收到条、杜悦出具的人工车辆费收到条及杜纪鹏、王翠珍、于连芳等16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首先被告没有委托他们处理王建国的上述事宜,处理事故是被告与赵锋自行协商的,并且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的,是在坊子区××街××村安葬的王建国。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证人证言,因收到条、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杜纪鹏、杜纪森、王玉莲、王玉梅出具的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死者王建国偿还生前的债务共计28660元,其中偿还杜纪鹏8960元,偿还杜纪森6300元,偿还王玉莲7000元,偿还王玉梅8376元。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收到条均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证人证言,因收到条、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杜纪鹏、杜纪森、王玉莲、王玉梅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建国与原告一起生活,所有的事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提供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王建国系父女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2018年6月29日结算的治疗王建国的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停尸费用花费4700元。被告对该收款收据不认可,主张死者王建国的遗体在高新区人民医院停放,而该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潍坊高新区佛缘寿衣店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王某2缴纳了死者王建国的停尸费。对被告提供的停尸费的收款收据,本院认定如下: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停尸费收款收据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停尸费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火化证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被告提供潍坊市殡仪馆费用明细单一份,生活殡葬服务费发票一份,坊安街办民政殡葬协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被告提供原告与赵峰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系受害人王建国的哥哥,被告王某2系受害人王建国的女儿。 2018年6月15日,受害人王建国在案外人赵峰的工地劳务作业时,发生事故意外死亡。2018年6月16日晚十点到十一点左右,在原告王某1家中,在原告王某1未取得被告王某2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被告王某2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赵峰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致使案外人赵峰将受害人王建国的死亡赔偿金4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王某1。因案外人赵峰与原告王某1签订的《赔偿协议》最终未取得被告王某2的追认,案外人赵峰以原告王某1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王某1归还赔偿款420000元,现已获我院(2018)鲁070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的支持。 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赵峰与被告王某2另行签订《赔偿协议书》,案外人赵峰向被告王某2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建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医疗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 现原告王某1要求分割被告王某2已获得的370000元赔偿款,具体数额为:分割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元,并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为王建国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22850元,及原告为王建国偿还了生前债务28660元,要求被告王某2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分割王建国死亡赔偿金等350000元中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死者有关的亲属的赔偿,虽不属于王建国的遗产,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2系王建国的女儿,属王建国的直系亲属,而原告王某1系王建国的哥哥,属王建国的旁系亲属,因此,王建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被告王某2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为王建国支付的丧葬费22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王建国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数额,且被告王某2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1主张为王建国归还了生前债务28660元,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王建国的生前债务,应由王建国的继承人从所继承王建国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此,王建国的生前债务不应从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王某2并未委托王某1偿还王建国的生前债务,原告王某1也不存在代为清偿王建国生前个人债务的法定义务,同时,王某1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王建国的生前债务,故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代偿款28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霄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人民陪审员 张夕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