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366号
原告: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平安大厦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53504K。
法定代表人:毛佳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忠余,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柯建公司)与被告蒋忠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蒋忠余承建中环艺术馆A区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845万。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它(民工工资)经济纠纷,安全生产、工程风险等全部由蒋忠余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于2015年8月会同原告及审计单位安徽慎独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独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24397251.22元。而我方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及代被告垫付的上述项目工程材料费、工人工资及法院执行款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合计31754967.13元,扣除我方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款项1139020元以及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应返还我方为其垫付的款项为10622977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项10622977元,并赔偿原告占用资金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上述款项10622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被告蒋忠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建设单位中恒公司与柯建公司签订了《中环城项目艺术馆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中环城项目艺术馆二期总承包工程交由柯建公司施工……。2013年4月8日,柯建公司(甲方)与蒋忠余(乙方)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中环艺术馆A区工程,总面积约16525平方米(地下室及配套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845万。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它(民工工资)经济纠纷,安全生产、工程风险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蒋忠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蒋忠余失去联系,导致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中恒公司(甲方)、柯建公司(乙方)经协商同意解除总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乙方经协商同意解除总包合同;2、双方共同委托慎独公司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核算;3、甲、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4397251.22元……。 2015年8月,经慎独公司审计,柯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24397251.22元,扣除柯建公司自行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款项1139020元,蒋忠余完成的工程量为23258231.22元。柯建公司共支付蒋忠余工程款及代垫付工程材料费、工人工资及法院执行款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合计31754967.13元,柯建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33000元,蒋忠余应当缴纳的管理费为23258231.22*9%=2093241元。蒋忠余应返还柯建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0622977元(31754967.13元+33000元+2093241元-23258231.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忠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柯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建方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项目交由蒋忠余承建,双方虽签订了合同,因蒋忠余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合同应为无效。对蒋忠余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中恒公司、柯建公司共同指定审计机构审定确认23258231.22元,柯建公司应当支付蒋忠余工程款23258231.22元。柯建公司实际已支付蒋忠余31754967.13元,蒋忠余应返还柯建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06229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以10622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忠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622977元并支付资金占有的经济损失(以10622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若被告蒋忠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338元,由被告蒋忠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国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