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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4民初38199号

王惠娜与唐运林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惠娜;唐运林;韩桂琴;广州市和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林昭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8199号

原告:王惠娜,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邓志琴、陈**龙,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运林,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和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15号自编1-14A30。

法定代表人:刘帮正。

第三人: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10栋2单元1004房。

法定代表人:韩桂琴。

委托代理人:唐健瑜,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昭义,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

第三人:韩桂琴,女,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唐健瑜,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娜诉被告唐运林、第三人广州市和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乐公司)、林昭义、韩桂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琴、被告唐运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培杰、第三人和丰乐公司及韩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唐健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远公司、林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即广州市科城花园锦泽园自编号B4、B5、B12、B14栋自编B4栋13层X房)执行;2、依法确认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即广州市科城花园锦泽园自编号B4、B5、B12、B14栋自编B4栋13层X房)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林昭义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占50%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林昭义是夫妻关系,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林昭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第三人林昭义同被告之间债务系林昭义个人债务,同原告无关。原告不因此而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被告要求查封及拍卖上述房屋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应按该裁定执行。第三人和丰乐公司及韩桂琴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裁定已经生效,应按该裁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林昭义向案外人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并办理网签手续。唐运林与和远公司、和丰乐公司、林昭义、韩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4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远公司、和丰乐公司、林昭义、韩桂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唐运林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53466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共同负担受理费4307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韩桂琴对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唐运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以(2017)粤0104执3490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0104执3490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4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林昭义预购的广州市科诚花园锦泽园自编号B4、B5、B12、B14栋自编B4栋13层X房(确权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的房产以清偿债务。因原告对上述房屋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粤0104执异509号裁定,驳回原告对本院(2018)粤0104执恢6号案执行标的广州市科诚花园锦泽园自编号B4、B5、B12、B14栋自编B4栋13层X房(确权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所提出的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同第三人林昭义于1995年5月15日领取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具体到本案,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是预售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昭义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拍卖、变卖上述房屋依法有据。原告要求停止对广州市黄埔区峻福路X号X房(即广州市科城花园锦泽园自编号B4、B5、B12、B14栋自编B4栋13层X房)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债务亦产生于原告同林昭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林昭义个人债务,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惠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志铭

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

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