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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5民初702号

何某1与何某2、何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702号

原告:何某1,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付青芹,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2,女,194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何某3,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何某4,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付青芹,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洛阳市涧西区30号南街坊一幢3门20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被继承人何子捷系原被告父亲,于2017年12月去世,被继承人赵书香是原被告的母亲,于2015年1月去世。原告自2009年退休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二老,直至临终。二老生前多次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0号街坊南一幢3门202号的房产留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因继承该房产发生纠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2辩称:

一、原告是2014年父母亲身体不好才回家住,父亲第一份遗书是2010年6月写的,在此之前我们三姐妹轮流回家给父母亲做午饭,后来父母亲让原告一人在家。

二、原告在家住期间并未尽心尽力照顾老人。

三、父母亲在世时,我尽到了赡养义务。

四、2010年6月份的遗嘱只有签名,没有日期,不具备遗嘱的三种形式,不符合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应是无效的。2015年3月8日写的“说明”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公正性和道德公平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3辩称:遗书没有公证,没有把我们叫到一起说,没有见证人,遗书是在老人清醒下写的还是胁迫下写的不知道,且遗书在最大受益人手里,没有可信度。另外,老人有100多万存款被原告拿走了,房子又归原告一个人,无法让人接受,我们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家产不应其一人独得。

被告何某4辩称:

一、2010年6月遗嘱说房子让原告住,住不能代替继承,此遗书中没有显示继承的字样,且母亲签名是父亲代签,母亲不识字,更不会签名,代签必须有见证人。所以父亲的遗书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2015年3月补充证明文字显示房子继承人是何某1,但母亲2015年1月4日去世,补充证明上有母亲同意字样,此时的父亲已意识模糊,神志不清,此证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我认为父亲2010年6月写的遗书,在法庭上能证实一切,因为父亲写这份遗书时,身体健康正常。父亲在2017年12月去世,至今已经一年多,原告拿着房产证和那些资料不能去办理房屋过户是因为国家职能部门办事认真,原告才不得不起诉。以上资料可证明父母房产继承权不属于何某1一人所有,因此四个子女都应有房产继承权。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书香、何子捷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7年12月4日死亡,二人生前共生育长女何某2、儿子何某3、二女何某4、三女何某1。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何子捷、赵书香共同所有财产。1997年6月,被继承人何子捷书写证明,其和被继承人赵书香共同商议,由三女何某1在家,房改购房款由何某1出,房子归何某1所有。2010年6月,被继承人何子捷书写遗嘱,家中的电视、冰箱、家具及存款由何某2、何某4、何某1三人商量着分,案涉房屋以前研究过,由三女何某1住,并签名、盖章、按指印,被继承人赵书香名字由何子捷代写,上面按有指印。2015年3月8日,被继承人何子捷再次说明,房子问题以前已经研究过由何某1住的意思,是把该房屋产权归三女何某1继承,其他子女无权争议,这是其和老伴赵书香的共同决定。另查明,被告何某2收到被继承人何子捷送去的内容相同的遗嘱,但因何某2向本院提交的遗嘱系复印件,上面无盖章和指印,其因此称原告提交的遗嘱虚假。被告何某2收到该遗嘱后,就遗嘱内容找被继承人谈过,但其父亲不听其意见;被告何某4称其收到父亲送去的遗嘱时就告诉父亲,遗嘱不合理。该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各自收到的遗嘱原件。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告何某2、何某4均认可从被继承人何子捷手中收到的遗嘱内容和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并且就案涉房屋由原告何某1继承的内容提出了不同意见,被继承人何子捷为此于2015年3月8日特意再次写了说明,明确案涉房屋由原告何某1继承,由此说明将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出的遗嘱落款中只有年、月,无日,被继承人赵书香的名字由何子捷代签等理由,从遗嘱的形式要件上来讲,确有瑕疵,但从被告何某2、何某4就遗嘱内容在两位被继承人在世时均提出反对意见、被继承人何子捷再次书面说明的事实来看,该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推翻该遗嘱系两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被继承人何子捷于1997年6月书写的关于购房款来源的证明、2010年6月所写的遗嘱和2015年3月8日再次对遗嘱的说明,从内容上看,三份证据意思前后一致,从形式上讲,也与被告何某2、何某4收到遗嘱、提出反对意见、被继承人再次做出说明的事情发展互相连贯。被告何某2、何某4均未向本院提交其本人所收到的遗嘱原件,被告何某3虽对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意识是否清醒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可能存在意识不清的初步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0号南街坊1幢3-202号,登记在被继承人何子捷、赵书香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何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风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