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恢909号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白水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85552675。
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5372868。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申请执行人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温永执民字第888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881680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受偿120万元。因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系列案件债务人,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后,于2015年11月4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恢复本案的执行。执行恢复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向全国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有房产二处(权证号分别为01036307、01034418,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设定抵押,并分别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债权已依法参与分配)。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社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永嘉县南城街道西后村安置房工程等在建工程,本院已依法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相关在建工程至今均未结算)。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4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881680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时应扣除已履行的120万元)。鉴于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意见征求函》,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综上,本院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均由其他法院首封,本院已致函首封法院参与房产处置变现后的分配;另本院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承建的相关在建工程至今无工程结算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恢9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晓琳
审判员 戴锦平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谷人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