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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终118号

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知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控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259838996X。 法定代表人吴国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龙、庄昶光,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公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雪亮,局长。 到庭负责人邱尚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知群,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知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原告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认定决定书,并提供EMS单据与投递查询件为证。经审查,寄送狮人社工认字〔2018〕82号《关于对王知群的工伤认定》的EMS单据(编号为×××25)上详细列明收件人(吴国章)、单位名称(原告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地址(原告公司地址)及寄送材料名称等信息,投递查询件体现投递结果为妥投,由保安于2018年3月20日代为签收。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对该EMS单据上收件人签收栏邮戳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及鉴定必要性的相应证据与依据,而该邮戳时间有投递查询件注明的签收时间相印证,故原告的异议及申请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同样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亦由保安代为签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辩解其未收到认定决定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被告在作出认定决定时,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若不服欲提起诉讼,应在收到认定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即至迟应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提出,但原告至2018年10月16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王知群2017年9月25日6时4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上班拉纱线时不慎被倒塌的纱线卷压致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靠推测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鉴定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被诉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82号《关于对王知群的工伤认定》,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上诉人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邮寄地址为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注明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码。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2018年3月20日邮件已妥投,签收人为公司保安。被上诉人以同样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主张从来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直到劳动仲裁程序才拿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本院依职权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该委在仲裁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材料的证据,发现仲裁程序与工伤行政确认程序的送达方式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坚持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直至2018年10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婉芬

书 记 员 吕顺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PAGE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