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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91民初527号

李红彪与任勇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彪;任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527号

原告:李红彪,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任勇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李红彪与被告任勇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彪、被告任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勇强偿还原告李红彪欠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勇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门生意,截至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任勇强尚欠原告李红彪门款47000元。至今仅偿还了2000元,还有45000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任勇强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是合伙经营门窗生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对2015年3月9日的条被告任勇强称是欠条,应该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李红彪已经丧失胜诉权。3、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承揽本案争议的门窗生意,在两年质保期内被告任勇强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后续的维修产生的维修费是4376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红彪与被告任勇强共同以石家庄银泰门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河北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客村住宅小区入户防盗门安装工程。该项工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由被告任勇强负责联系并结算工程款项。原、被告施工完毕后,工程甲方与被告任勇强结算了工程款。2015年3月9日,原告李红彪与被告任勇强经过合伙对账,被告任勇强同意给付原告李红彪47000元,并为原告李红彪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门款共欠李红彪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后经原告李红彪催要,被告任勇强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李红彪2000元,剩余款项45000元,被告任勇强至今未付。 被告任勇强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河北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任勇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承包方承担因防盗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开锁费用。以上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 以上事实有欠条、《尚客怡园项目防盗门、对讲门制作安装合同》、《通知》、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承揽小区防盗门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任勇强应当支付原告李红彪合伙款项47000元,有被告任勇强书写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李红彪要求被告任勇强支付拖欠剩余款项45000元,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任勇强主张的维修费用承担问题,因河北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任勇强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清算之前,且还有质保金、定金在河北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保存,故被告任勇强以此来对抗其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勇强要求原告李红彪与其共担维修费43760元,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任勇强为原告李红彪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李红彪应在出具欠条当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计算。该欠条出具时间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间已超过两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原告李红彪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视为诉讼时效届满。由于被告任勇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李红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支付了部分拖欠款项,因此被告任勇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任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彪欠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任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进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赫暄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