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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424号

付永红与杜文治、杜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永红;杜文治;杜文华;杨文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红,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治,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华,无固定职业,住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表,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秀,住和浩特市,系杨文表妻子。

上诉人付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杜文治、杜文华、杨文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世惠,被上诉人杜文治、杜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被上诉人杨文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杜文治、杜文华、杨文表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2月,杜文华找到付永红让再找一个合作伙伴给他共同做车库储物架,由他支付工资。因此,付永红找到杨文表。同月7日两人去安装时,杨文表在凳子上作业,杜文华踩上去帮忙,因凳子承受力有限而断裂,造成杨文表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杨文表的摔伤是杜文华踩上去造成的。作为真正的雇主,又是加害人的杜文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成年人又是提供工具者,理应知道自已工具的承受力而忽视安全,造成他人受伤,这与谁雇的是承包还是承揽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付永红雇的,就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事故发生的杜文华承担15%的责任,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只是简单的从雇佣关系上推理认为,杨文表是付永红雇佣,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付永红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关键隐去了该次事故原因,由谁造成的。就说是杨文表是付永红叫去的,但造成事故恰恰是第三人,又正是直接的雇主杜文华,因此断章取义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条文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事实清楚,正据确凿。原审错误判决由付永红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杨文表和杜文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各为15%,于法无据,明显不公。付永红无过错,不应担责。杨文表、杜文华对其共同行为应该担责。再有1.3万元的医疗费一审时候没有提到,受害人承认这个事实,并且杨文表本身有颈椎炎,有手术记录证明。杨文表辩称,对于这种说法不认可,并无证据说有颈椎炎。杜文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杜文治与付永红之间是承揽关系,付永红是杨文表的雇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文表要求付永红承担雇主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当驳回付永红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与杜文华相同。杜文华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并非付永红所称杜文华让其再找一个人一起承揽,也没有说是付两个人的工资,而是因为杜文治工作繁忙,委托杜文华找人制作并安装储物架,杜文华通过人找到付永红,双方约定由付永红制作并安装储物架,总费用为1500元,先支付1000元,完成制作安装后再支付500元。而付永红承揽事项之后自己制作了储物架,只是在安装的时候雇佣了杨文表与其一起完成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付永红称摔伤是杜文华踩上去造成的,因为刚踩上去的时候凳子没有断裂,而是在整个安装过程中,付永红站在三轮车上,杨文表和杜文华站在凳子上一起安装,在此过程中凳子才断的。所以杜文华不是直接侵权人,是一起作用导致凳子断裂。不能由此认为杜文华是直接侵权人。况且杜文华也不是工具的提供者,因为本案是承揽关系,付永红自带工具完成承揽事项,是付永红自己就能安装上去,杨文表开着三轮车,付永红自己带着其他工具。安装过程中由于尺寸的问题安装不上,付永红自己上楼搬凳子。以通常人的认知,凳子是能够承受两个人的重量的,只是安装过程中对用力的大小没有预估,且付永红要求杜文华上去帮忙,杜文华才上去帮忙的。在出事时杜文华是付永红的帮工,因为承揽事项是付永红的义务而不是杜文华的义务,在安装时是在帮付永红,杜文华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5%的责任对杜文华已经不公平了,但考虑到杨文表受伤的情况没有上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付永红是杨文表的雇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杨文表自身存在过错,适用法律正确,而付永红认为杜文华是直接侵权人,本案杨文表已经选择了雇主责任,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且对本案涉及的四方的法律关系即杜文治与付永红之间是承揽关系、杨文表与付永红之间是雇佣关系,杜文治与杜文华是委托关系,付永红与杜文华是被帮工与帮工关系,认定的事实及关系清楚,杨文表是根据人损解释11条要求发包人杜文治承担责任,但是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杜文治在选任中不存在过错,因为储物架是小物件,法律没有规定需要一定的资质,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付永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文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付永红赔偿原告医疗费46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57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营养费21100元,护理费23843元,误工费23843元,鉴定费3550元,共计535041.42元。

二、判令杜文治、杜文华对杨文表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件诉讼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初,杜文治因安装车库储物架的需要,委托杜文华办理相关事宜。杜文华将该储物架的制作、安装事宜交由付永红承揽,双方约定费用共计1500元。付永红制作完毕后,于2016年12月7日雇佣杨文表一起安装。因付永红未携带安装所需的工具,遂上楼借用一个木工吊顶使用的凳面为细木工板的登高木制长凳(长1.2米,高0.8米,宽0.3米),安装过程中,杨文表,杜文华二人均站在该木凳上安装时,导致木凳不堪重负,发生断裂,杨文表摔在地上,并因此受伤。杨文表受伤后,被“120”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杜文治支付门诊费2231.75元、120费280元。当日转至二附院住院一天,杜文治支付住院押金400元,杨文表在二附院住院费1281.98元。于次日又转入附院骨科治疗16天,2016年12月24日转该院中医科治疗18天出院,又于2017年1月11日在该院康复职业病房住院8天。住院期间,于2016年12月12日行颈脊髓损伤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内固定术。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症,截瘫,颈椎脊髓损伤术后,颈椎椎体骨折术后。杨文表提交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三张住院费单据为存根联且未说明不能提交交款人联的原因,对该三张住院费单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后杨文表于253医院支出门诊费466.6元,于附院支出门诊费931.58元,另加二附院的住院费1281.98元,以上合计杨文表支出医疗费2680.16元,其中包括杜文治支付的押金400元。杜文治前后共支付了2911.75元。此外,杨文表支付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经杨文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文表颈部损伤,双侧上下肢主动活动受限,肌力IV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3、误工、护理、营养至评残前一天。杨文表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又经杜文治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文表颈椎椎管狭窄与脊髓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75%。一审法院认为,需安装储物架的车库为杜文治所有,杜文治因没有时间操办而委托杜文华办理,杜文华在办理该项事务中的结果应由委托人杜文治承担。杜文华将该项工作交由付永红承揽,承揽工作应由付永红完成,包括自备所有工具,其风险应由付永红承担。付永红雇佣杨文表帮助其完成储物架安装工作,形成个人雇佣劳务关系。杨文表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付永红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文表对所踩木登是否能承受两人重量并且加上两人上举储物架的重量判断有误,存在过错,应自担15%的损失。杜文华系义务帮工,存在与杨文表相同的过错,应承担15%的损失,由其委托人杜文治代其承担。该案中,杨文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因其患有颈椎椎管狭窄的疾病,且经过鉴定,其本次受伤,外伤参与度为75%,故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损失按照75%予以支持。杨文表为付永红提供劳务,从事车库储物架的安装工作,付永红应提供适宜杨文表工作的条件和工具,就该案而言,因其未尽到提供合格的登高工具的义务,导致杨文表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使用的登工具坍塌,摔落受伤,且付永红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对杨文表的损伤没有过错,付永红对杨文表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杨文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杨文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957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营养费21100元,护理费23843元,误工费23843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共计497828元。一审法院对其中的75%予以支持,即373446元,由付永红赔偿261412元(373446元×70%);由杜文治赔偿56017元(373446元×15%);由杨文表自担56017元(373446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付永红赔偿杨文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杜文治赔偿杨文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元,交通费等共计56017元,扣减其先期垫付的2911.75元,为531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杨文表自担其损失56017元;

四、驳回杨文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永红出示的杨文表受伤手术治疗记录为说明其应有存在的颈椎炎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杨文表受伤治疗过程中,付永红支付了治疗费1.3万元,杨文表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安装是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的主要工作。在本案中,杜文治因无时间安排操办其车库安装储物架,委托杜文华办理事项的结果应由委托人杜文治承担。因此,杜文华将该项工作交由付永红承揽,承揽工作应由付永红进行完成,包括自备所有工具,其风险责任付永红承担。其后,履行商定承揽工作的过程中,付永红制作了车库的储物架并于安装,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杜文华在该承揽制作储物架中实际对其进行了支配和控制,故一审判决认定杜文治与付永红之间系承揽关系,符合事实,付永红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付永红对于承揽制作安装在车库墙面上的储物架重量大小存在预估不足的情形下,联系杨文表商定完成制作安装工作,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杨文表在安装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付永红承担赔偿责任。杨文表受雇于付永红安装车库储物架使用踩踏木凳可否承受两人或以上抬举储物架的重量大小判断有误的情形下,造成其木凳断裂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担15%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杜文华虽系受托杜文治定制加工车库储物架并于进行义务帮工,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显著,一审法院认定相同过错比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承担30%的损失,由其委托人杜文治代其承担。在本案中,杨文表从事劳务活动受伤,因其患有颈椎椎管狭窄的疾病,经其鉴定,外伤参与度为75%,故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损失按照75%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文表为付永红提供劳务,从事车库储物架的安装工作,付永红相应的为杨文表提供适宜工作的条件和工具,相对于本案而言,因其未能尽到提供符合安全性工具的注意义务,致使杨文表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使用的作业工具坍塌,摔落受伤,对于杨文表的损伤,付永红并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付永红对杨文表受伤的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付永红应对杨文表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付永红陈述杨文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了1.3万元,杨文表予以认可,故其在付永红承担损失赔偿中予以扣减。综上,在本案中,杨文表、付永红、杜文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所确定责任比例欠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付永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付永红赔偿杨文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杜文治赔偿杨文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元,交通费共计112033.8元,扣减其先期垫付的2911.75元,为109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杨文表负担2802元,付永红负担5221元,杜文治负担1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杨文表负担1373元,付永红负担5033元,杜文治负担27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林太

审判员 包永海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