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2170号
原告:叶润桥,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旋,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雄,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东莞市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鹏翔盛科技园B5栋。
法定代表人:林志坚。
被告:陈琴,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叶润桥与被告郑国雄、东莞市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公司)、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润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润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431000元);2、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被告陈琴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特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用等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妻子何洁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国雄支付了借款1425000元,原告另行支付现金借款75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因资金周转仍然困难,故利息后来降至月息2%,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份,被告停止付息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国雄作为借款人,其同时也是保证人中雄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郑国雄的配偶陈琴一直在中雄公司中担任财务一职,郑国雄、陈琴夫妇二人共同经营中雄公司,案涉借款也是用于中雄公司的经营周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陈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叶润桥与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同意出借1500000元给郑国雄、中雄公司用于中雄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应在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如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计算。甲方(出借人)处有原告叶润桥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乙方(借款人)处有被告中雄公司加盖公章和被告郑国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妻子何洁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郑国雄转账5000元和1420000元,共转账支付了1425000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2月1日还现金支付了75000元给被告郑国雄,案涉借款15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郑国雄。庭审中,原告主张涉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郑国雄与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琴一直在被告中雄公司担任财务一职,案涉借款实际是用于被告郑国雄和陈琴共同经营的中雄公司、东莞市合丰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中雄食品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生产运营,故案涉借款是用于被告郑国雄和陈琴的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提供上述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一直有支付利息到2017年4月份,从2017年5月份开始就没有支付过利息,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原告明确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原告确认其对本案还没有实际支付过律师费。另查,被告中雄公司的股东为林志坚和郑国雄。被告郑国雄和被告陈琴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的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郑国雄和中雄公司,对此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仅偿还了2017年4月份前的利息,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目前上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而两被告对还款的情况未做任何说明或举证,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国雄、中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而原告确认被告一直有支付利息直到2017年4月。原告诉请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琴对案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郑国雄与被告陈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协议是由被告郑国雄和中雄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订,被告陈琴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其后被告陈琴未明确追认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陈琴与郑国雄就案涉借款存在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主张陈琴是被告中雄的财务,案涉借款是用于陈琴与郑国雄共同经营的中雄公司、东莞市合丰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中雄食品有限公司三间公司的生产运营,是用于被告郑国雄和被告陈琴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但原告对此仅提供了上述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证,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郑国雄与被告陈琴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郑国雄与被告陈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依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陈琴对被告郑国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雄、被告东莞市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叶润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5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润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国雄、被告东莞市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人民陪审员 邓晓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官嘉欣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