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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160号

于怀军、沈菊与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怀军;沈菊;姚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160号

原告:于怀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沈菊,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刚,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于怀军、沈菊与被告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军、沈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少君,被告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怀军、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之子于祥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952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于祥坤系原告之子,被告姚刚与于祥坤原同系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姚刚驾驶×××号车与谢凌洁驾驶的xxx号车相撞,发生致被告姚刚及乘车人于祥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祥坤、谢凌洁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于祥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祥坤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姚刚和于祥坤是在上班时间外出办公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于祥坤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社保部门已按照工亡标准赔付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706235.00元,于祥坤所在单位赔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20万元。但产生的医疗费139521.78元除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外,被告再未赔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刚辩称,原告与我签订了放弃民事赔偿的协议书及谅解书,约定由我赔付共计9万元,以后再与我没有关系了。我已按协议书赔付了原告9万元,我认为原告不应该再要求我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姚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凌洁和于祥坤无责任的事实;

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5张,用以证明于祥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139521.78元的事实;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人伤理赔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宁×××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赔付于祥坤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四、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7)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于祥坤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五、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明细表及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祥坤工伤死亡后社保部门仅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费用,医疗费未予支付的事实;

六、赔偿协议、收条及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据于祥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祥坤所在单位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公司支付于祥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的事实;

七、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于祥坤系原告之子,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死者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

二、赔偿协议书、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建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一共赔付原告9万元,原告放弃诉讼并表示谅解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一共赔付9万元的事实;

三、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7)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刚与于祥坤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属于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姚刚亦属于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该9万元仅限于死亡赔偿、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并不涉及本案医疗费,因双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原告正在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工伤赔偿事宜,当时社保部门并没有告知医疗费不能报销,正因为存在着医疗费报销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非常清楚,不包含医疗费,因此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刚及死者于祥坤原同系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系死者于祥坤的父母。2017年03月27日17时许,被告姚刚及死者于祥坤在履行公司职务时,被告姚刚驾驶宁×××号车沿永宁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至永宁快速通道2公里+650米处逆向行驶,与沿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谢凌洁驾驶的xxx号车相撞,发生致宁×××号车驾驶员姚刚及乘车人于祥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凌洁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于祥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于祥坤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

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晚期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额颞双)4、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7、右眼上睑部皮肤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8、骶1椎体前缘撕脱骨折?二、肺部感染三、电解质紊乱(高钠、高钾血症)四、肾功能衰竭。于祥坤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39521.78元。于祥坤在治疗期间,于2017年4月12日因双侧脑疝死亡。于祥坤死亡后,经其所在单位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7)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祥坤为工伤。2017年4月13日,被告姚刚向原告支付死者于祥坤丧葬费5万元。2017年5月7日,被告与死者于祥坤家属即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该赔偿协议书约定:“一、因乙方(姚刚)的行为给甲方(于怀军、沈菊)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乙方(姚刚)支付给甲方(于怀军、沈菊)人民币9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于祥坤工亡后所支付于祥坤家属工伤保险赔金与乙方(姚刚)无关,乙方(姚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冲抵等。

三、甲方(于怀军、沈菊)承诺,甲方(于怀军、沈菊)诉弃诉与乙方姚刚在永宁县人民法院的诉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赔偿),甲方(于怀军、沈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乙方(姚刚)主张任何赔偿,不再发生其他纠纷”。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万元,原告向被告姚刚出具了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建议书,载明收到姚刚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玖万整(¥90000.00元)。2017年5月8日,死者于祥坤所在单位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于祥坤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原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乙方(于祥坤所在单位)主张赔偿。不论今后发生任何情况,甲方(原告)及家人也不得再对乙方(于祥坤所在单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协议达成后,于祥坤所在单位即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因涉案宁×××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限额1万元),由该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万元。于祥坤被认定为工伤后,由社保部分向其家属核发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丧葬补助金33915.00元,两项共计706235.00元。现原告认为,社保部门对死者于祥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未予报销,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事发时,被告及死者于祥坤均系宁夏正信炜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于祥坤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已依法向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706235.00元。除工伤保险待遇外,于祥坤所在单位还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20万元,并约定原告及家人不得再向死者于祥坤所在单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双方又达成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于怀军、沈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乙方(姚刚)主张任何赔偿,不再发生其他纠纷”。且被告并非系死者于祥坤所在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于祥坤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怀军、沈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0元,减半收取计549.00元,由原告于怀军、沈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红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