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3民初371号
原告:冯学林,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光锐,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冯学林与被告施光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光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300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业务,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施光锐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学林受雇被告施光锐为其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43000元劳务款未予支付,有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冯学林要求被告施光锐支付劳动报酬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以430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即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光锐未能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光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学林支付工资款43000元并承担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施光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