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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83民初419号

郭石磙与熊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石磙;熊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83民初419号

原告:郭石磙,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熊爱平,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庐山市。

原告郭石磙与被告熊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石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石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140元(该利息以1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计7726.67元;以2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3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计24013.3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爱平在原告村庄承包池塘养殖生鱼,进而认识原告。后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因借条载明出借人“郭石磙”名字有误,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更正,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利息均进行了书面约定,虽然其中一笔10000元的借款日期有误,但之前的原始借条可以佐证实际借款时间。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爱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3日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石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熊爱平签名,并注明利息贰分计算。2、2015年12月25日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石磙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熊爱平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爱平因承包池塘养殖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熊爱平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熊爱平陆续归还了本金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熊爱平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爱平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一、关于本金的认定。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的本金2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借款的时间为两次,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由于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5000元,未归还的5000元本金应认定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并自该天开始,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9年3月22日,共计利息6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归还25000元的具体日期,无法计算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欠原告郭石磙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后顺延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石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华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