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865号
原告:洪建聪,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海,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彬,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康凯波,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陈国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洪建聪诉被告陈庆彬、康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被告陈庆彬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追加陈国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鉴于原告洪建聪经释明不对陈国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陈国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建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海及被告康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彬、第三人陈国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建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庆彬、康凯波立即支付其货款3928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其与陈庆彬在泉州市泉港区一处工地上签订购买电缆线及电器元件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送货后1个月内付款。2018年6月25日至8月8日,其分5次将货物送到陈庆彬指定的莆田市仙游县正鼎澜天(二期)工程工地上,由工地负责人王宗信指派工人验收。2018年10月23日,陈庆彬叫康凯波出具《配电箱电缆结算单》1份交由其收执,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嗣后,经多次催讨,陈庆彬、康凯波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陈庆彬书面辩称:莆田市仙游县正鼎澜天(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国和,其是陈国和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陈国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康凯波辩称:对洪建聪起诉的货款总额无异议;莆田市仙游县正鼎澜天(二期)工程是陈国和承包的,其是陈国和聘请的管理人员,《配电箱电缆结算单》是其代陈国和签名确认的,故本案货款应由陈国和支付。 陈国和书面述称:其是莆田市仙游县正鼎澜天(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向洪建聪购买的电缆线及电器元件均用于上述工程建设,陈庆彬、康凯波均是其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陈庆彬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康凯波签名确认《配电箱电缆结算单》是受其委托所为,故陈庆彬、康凯波均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陈庆彬、陈国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陈庆彬对洪建聪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未提出异议,根据生活经验,对《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购销合同》供方、需方虽分别记载“晋江市三羊电气有限公司”和“吉林建工”,但洪建聪、陈庆彬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签名,且无证据证明该两人分别受“晋江市三羊电气有限公司”和“吉林建工”的委托履行签订合同行为,故根据《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记载,可证实洪建聪、陈庆彬即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对洪建聪提交的《配电箱电缆结算单》,康凯波认可其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与签名,故可认定康凯波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康凯波主张其受陈国和委托在《配电箱电缆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货款,洪建聪不予认可,对此康凯波应承担举证责任。康凯波以《配电箱电缆结算单》书写“陈国和(代)”、“2018年11月15日前结清货款!陈国和”及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承诺书,拟证明其与陈国和之间的委托关系,虽获陈国和认可,但鉴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承诺书及陈国和提交的《正鼎澜天施工(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仅可证实陈国和承包莆田市仙游县正鼎澜天(二期)工程项目建设,该事实与洪建聪、陈国和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并不具有必然性,而《配电箱电缆结算单》手写部分均由康凯波书写且庭审中康凯波亦陈述“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在洪建聪坚持主张其与陈国和从未任何接触也从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康凯波与陈国和私自签订授权委托书,也可能存在双方合意免除一方责任的情形,故不足以反驳洪建聪的上述主张。据此,因陈庆彬、康凯波对《购销合同》、《配电箱电缆结算单》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可认定《购销合同》、《配电箱电缆结算单》是同一交易行为中所产生的书面凭据,其中陈庆彬在《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上作为需方签名确认,而康凯波在《配电箱电缆结算单》对账确认结欠货款,在洪建聪主张该两人均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情况下,鉴于该两人均未对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推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即为陈庆彬与康凯波。《配电箱电缆结算单》记载的结欠货款数额明确,可证实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陈庆彬、康凯波共欠洪建聪货款392805元。鉴于洪建聪主张结欠后陈庆彬、康凯波分文未付,而陈庆彬、康凯波又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洪建聪主张的尚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庆彬、康凯波共同向洪建聪购买电缆线及电器元件,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进行对账,确认陈庆彬、康凯波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8日共欠洪建聪货款392805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送货后1个月内付款及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30%计付违约金。对账结欠后,陈庆彬、康凯波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洪建聪与陈庆彬、康凯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庆彬、康凯波尚欠洪建聪货款3928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洪建聪起诉要求陈庆彬、康凯波共同支付其上述货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付款期限届满后,陈庆彬、康凯波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额30%计付,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洪建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但逾期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即117841.5元(392805元×30%)。 综上所述,洪建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庆彬、康凯波、陈国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陈国和的辩解或述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庆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陈国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陈庆彬、康凯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洪建聪货款392805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7841.5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96元,由陈庆彬、康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芳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