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新江,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峰、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康,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
上诉人岳新江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新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被上诉人吴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新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岳新江偿还借款本金49866.88元(减少30133.12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2.上诉费由吴永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一审法院仅认定岳新江借款,忽略了已还款项,判决结果不公。2017年10月5日岳新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吴永康借款9000元,扣除应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岳新江已偿还吴永康借款本金7800元。2017年10月5日岳新江又向吴永康借款20000元,故截止2017年10月5日,岳新江共欠吴永康借款本金72200元。2017年11月6日,岳新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吴永康借款12500元。其中偿还利息1444元,本金11056元,故截止2017年11月6日岳新江共欠吴永康借款本金61144元,2017年12月5日岳新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吴永康借款12500元,其中偿还利息1222.88元,本金11277.12元,故截止2017年12月5日岳新江共欠吴永康借款本金49866.88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986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岳新江的上诉请求。吴永康辩称,岳新江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吴永康认可借款本金为8万元,岳新江分二次共计还款25000元是利息,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吴永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新江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7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岳新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6日,岳新江与吴永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永康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6日,所借款项于2017年10月6日一次还清。岳新江向吴永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永康手机银行转账51000元,付现金9000元。2017年10月5日,岳新江与吴永康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吴永康2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所借款项于2017年11月5日一次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岳新江向吴永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吴永康催要,岳新江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吴永康主张借款本金,双方之间实际有两笔借款,吴永康提交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吴永康自认第二笔借款中3500元为利息,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2万元。关于利息,吴永康的主张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金6万元,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岳新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永康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利息从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吴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岳新江承担。二审中,岳新江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岳新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永康9000元;2017年11月6日,岳新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永康12500元;2017年12月5日,岳新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永康12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岳新江分两笔共计向吴永康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岳新江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双方对按月利率2%计算均不持异议,且该约定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计息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本院
经审理查明,岳新江分别于2017年10月5日、2017年11月6日和2017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永康9000元、12500元和12500元,共计34000元,该部分还款应当按照先清偿所欠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本金的原则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岳新江于2017年10月5日偿还的9000元,应先支付6万元借款该段时间的利息1200元,剩余7800元折抵本金,截止当日借款本金数额为52200元;2.吴永康2017年10月5日又出给借岳新江20000元,截止当日,借款本金数额为72200元;3.岳新江于2017年11月6日还款12500元,应先支付72200元借款在该段时间应付的利息1540.27元(72200×2%÷30天×32天),剩余10959.73元冲抵本金,截止当日,借款本金为61240.27元;4.岳新江于2017年12月5日还款12500元,应先支付61240.27元借款在该段时间的应付利息1224.81元(61240.27元×2%),剩余11275.19元冲抵本金,至此岳新江尚欠吴永康借款本金数额为49965.08元,应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岳新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岳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永康借款本金49965.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岳新江承担2000元,吴永康承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岳新江承担400元,吴永康承担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次梅
审判员 迟 军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