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387号
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NQ8X970,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标准厂房区民富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港宸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8376284XR,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港宸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泰州市港宸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泰州市港宸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7835.08元;2、被告开具16%金额为97164.9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一批,具体规格、价格双方电话沟通确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5000元。2018年10月13日,被告送部分钢材到工地,附送货单,由原告指定人徐凤保收货。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凭送货单谎称钢材送至原告工地。2018年10月18日原告到工地发现被告2018年10月16日送货单是假的,且现场发现被告未送钢材。原告多次电话沟通,被告以送货单已签字为由,拒绝将未送的钢材送到工地,且至今未开具发票给原告。 被告泰州市港宸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明与被告在泰兴的业务员陈春梅进行联系。交易过程中,是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取发票以及开票用的购销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应当退一份盖章的合同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交付被告。最后一笔交易被告收款后分两次送货给原告,由原告相关人员签收,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将发票开出,包括开票用的购销合同2份,但原告没有取发票和合同。2018年11月15日被告将余款3228.18元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款货两清,发票是原告没有来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至10月,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泰州市港宸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双方通过微信发送订单并进行结算。2018年10月前的往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有余款6068元在被告处。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5000元购买钢材。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总金额为100004.74元的货物,送货单签收人为徐凤保。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买方留存联原件,金额为27835.08元,签收人为侯小明。原告认为该份送货单所涉钢材被告没有实际交付,系虚假的送货单,该笔货物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8年11月5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业务员陈春梅寄送书面函一份,主张尚欠31063.32元钢材未送货。2018年11月11日,被告开具金额为127839.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本案开庭时将发票原件带至法庭,原告代理人当庭拒收。2018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退还多余货款3228.18元。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业务员陈春梅将退款银行凭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为查明2018年10月16日送货单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拖拉机驾驶员金文付、送货单签收人侯小民、原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徐凤保调查核实。金付文陈述,受陈春梅委托,2018年10月用拖拉机将货物送至永安真铭公司工地,对方验货签字确认后卸货,后将送货单交陈春梅支付运费。侯小民陈述:“我是包工头顾明生手下的钢筋工,2018年在江苏真铭工地上施工一段时间。2018年10月16日送货单是我签收的。因为之前工地徐姓负责人叫我代收的。2018年10月16日上午,拖拉机送来三捆货,我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放在工地上后来被我们钢筋工用掉了。我一共代收货两次,第一次是大卡车送过来的货”。徐凤保陈述:“侯小民是真铭公司工地钢筋班主代班的,以前也叫他代收过货。2018年10月16日这批货工地上肯定收到的,不收到货侯小民不可能签字。送货那天我有事不在工地,这个事我晓得,他们打电话问,我说你们谁在工地上,人家货送来了验收一下签字。” 另查明,被告自2018年5月4日开始向原告供应货物的送货单中购货方收货欠款人栏签字人有王文飞、李加明、张玉琴、侯小民、徐凤保等人签字,部分送货单购货方收货欠款人处未签字。除2018年10月16日送货单中货物原告主张未收到货外,对于其他送货单所涉货物的送货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举证时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仅加盖了一方的公章,双方均不能提供同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或签字的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书面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情况反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港宸贸易有限公司以口头及微信方式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按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10月16日金额为27835.08元的送货单所涉货物被告有无实际交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侯小民无权代原告收货,双方约定应由指定人徐凤保收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未能提供同时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合同或确认收货人的书面手续。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仅加盖原告公章的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中也未明确原告方指定收货确认的专人为徐凤保。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多次交易往来的事实,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送货单先后由不同人签收,并非徐凤保一人签收。双方争议的2018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为侯小民,侯小民系原告工地施工过程中钢筋班主的钢筋工,且除争议送货单外,2018年9月4日的送货单也是侯小民签收。经本院向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凤保核实,徐凤保陈述其不在工地时交待由其妹夫或侯小民代收钢材等货物,对于争议送货单的送货事实,侯小民、徐凤保以及送货驾驶员金付文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被告辩称2018年10月16日货物已送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27835.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已根据双方买卖钢材的金额于2018年11月1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庭时将发票原件带至法庭,原告当庭拒收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江苏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 判 员 刘安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孙亚静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