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698号
原告:林茂芝,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生,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衣淑花,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林茂芝与被告王海生、衣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李波,被告衣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供苗款69000元及以6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生与衣淑花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年为被告供应树木。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海生于2007年10月14日及12月14日分别就金盟山庄工程和苗圃的供苗款出具欠款金额为40000元和29000元的欠条两张。后原告每年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衣淑花辩称,认可两张欠条上的内容是其夫王海生所写,但因资金不充裕无法偿还,同意用蜂蜜顶账;又称,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在两人结婚之前,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无法做主、无法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王海生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林茂芝提交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共计69000元,被告衣淑花认可该二张欠条系其丈夫王海生所写。被告衣淑花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王海生的结婚登记时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林茂芝为被告王海生提供冬青、丁香等多种绿化树苗,用于被告王海生承包的金盟山庄绿化工程和被告王海生所有的苗圃。2007年10月14日,被告王海生向原告林茂芝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总金盟山庄供苗款40000元(金盟山庄前期账目全清)”。2007年12月14日,被告王海生向原告林茂芝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总2007年苗圃供苗款29000元(其余全清)”。被告王海生未举证向林茂芝支付过上述所欠款项。被告王海生与衣淑花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衣淑花是否应就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林茂芝为被告王海生供应树苗,王海生就供苗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海生依法应偿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林茂芝要求被告王海生偿还供苗款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欠款发生于2007年,被告衣淑花于2009年1月5日与被告王海生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供应树苗时,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主张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涉案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衣淑花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两张欠条由被告王海生于2007年个人签订,故本院认定涉案欠款并非被告王海生与衣淑花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林茂芝要求被告衣淑花共同偿还供苗款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茂芝货款69000元及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傅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