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2313号
原告:杨艳君,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艳君与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承担全部修缮费用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原告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住房,并和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原告入住以来,每到冬季来临,原告所购住房窗户因房屋质量问题出现窗户渗漏水、结冰、严重漏风,房屋室内温度无法达到正常温度,经多次和开发商及物业沟通,该问题迟迟拖着不予解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凤区某室。涉案9号楼整体经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8日,经银川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严格查验和接收。
二、涉案房屋窗户采暖期内出现窗户渗透水、结冰等情形属自然现象,与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开发的某小区采用壁挂炉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方式供暖,均由业主自主操作。室内温度,湿度会随壁挂炉燃烧时间、温度以及开窗通风与否,通风频率变化而变化,从而影响玻璃的结霜、结露等。玻璃外表即室内面结露水出现下流至窗台的情况属于正常的自然现象,主要原因是室内湿度过大。当室内密闭没有开窗通风的情况下,室内暖气温度高,室外零下的时候,室内空气中的水分,遇到窗玻璃就会冷凝成水珠,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顺流下滴。室内外温差越大,室内湿度越高,冷凝水就会越多,这种结露水的情况更明显。需业主经常通风,保持空气流通。上述现象的发生与被告的生活习惯有关,与被告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承担修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承担全部修缮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应当予以明确。原告诉讼标的系其单方计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视频、照片9张,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视频和照片有异议,视频中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该证据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关联性,照片也无法看出水是从什么地方漏出来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的房屋以及涉案房屋存在窗户渗漏水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香榭丽舍花园交房验收单、检验报告3份、检测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通风器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建筑物维护结构传热系数检测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整栋楼的,并不能代表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1308元。同时约定,被告自该商品房交付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验,确认窗户、窗户进风器、客厅等设施均完好,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5月份入住该房屋。自入住该房屋至今,每到冬季来临,原告所购住房出现窗户渗漏水、结冰、等现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交付给其的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窗户渗漏水、严重漏风,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窗户渗漏水、严重漏风的房屋质量问题,提交的视频资料所拍摄的地点并非原告家中,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修缮费用10000元,也是以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有人换过玻璃,花费了10000元为依据,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经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出现窗户渗漏水及墙体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入住,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承担全部修缮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艳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