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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810号

郭金亭、洪玉巧等与郭忠庆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郭金亭;洪玉巧;郭忠伟;郭忠庆;赵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810号

原告:郭金亭,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洪玉巧,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郭忠伟,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代理以上三原告),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忠庆,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赵慧,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亭、洪玉巧、郭忠伟与被告郭忠庆、赵慧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亭、洪玉巧、郭忠伟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被告郭忠庆,被告赵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金亭、洪玉巧、郭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2608822.6元(其中郭金亭、洪玉巧应分得1304411.3元、郭忠伟应分得1304411.3元)和面积为310.26平方、价值为1303092元的回迁房(其中郭金亭、洪玉巧应分得155.13平方、郭忠伟应分得155.13平方);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金亭和洪玉巧为被告郭忠庆的父母,原告郭忠伟为被告郭忠庆的兄长,被告郭忠庆和被告赵慧为夫妻。郭忠庆和郭忠伟兄弟二人自幼由父母的抚养成长,和其父母在郭家的老宅中共同生活。郭忠庆与赵慧结婚时也是在老宅中举行的婚礼,婚后小夫妻两人与郭金亭和洪玉巧共同生活在一起。郭忠伟上学后在杭州工作生活,但不断地给家里资金,以支持家庭生活和建设。郭家在长年的生活过程中,逐渐添置、建造、扩建了一些土地房屋,这些房院在2016年9月份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具体的房院及征收补偿情况为:

一、郭家的老院:(土地证号为菏集建(92)字第628**,所有权人为郭金亭)。此老院分前后院,郭家包括郭忠庆弟兄俩都在老院的前院和父母居住。郭忠庆和赵慧结婚时,就住在前院的西屋。当时后院为空地,是被告母亲洪玉巧一点点用土垫起来打的围墙。后来用郭家的西北地卖地的10万元资金盖起来了一层,又用卖郭家的西头街里南院(房权证号菏房权证牡字第0××1号,所有权人为郭金亭)的27万,盖的老院前后院起的二层。该处房院于2016年9月份被拆迁,2016年9月25日,由被告郭忠庆签订了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分别是协议编号为×××09、丈量编号为×××42,货币补偿金为1508360元;协议编号为×××10、丈量号为3-43,货币补偿金为1544269元。

二、郭家的中间街里南院,这个房院是2012年左右用西头街里南院卖的房款27万元部分资金翻盖的房院,于2016年9月份被拆迁。2016年9月27日,由郭忠庆签订了编号为×××80,丈量号为7-42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调换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99.3平方,加上奖励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平方,总计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06.3平方。

三、郭家的西北地,是大队分给郭家的宅田合一的近一亩的地块。2010年左右把其中的近半亩地块卖了得款近10万元。郭家用这10万元盖的老院后院的一层和西头街里南院的配房。2012年左右,用西头街里南院卖的房院款27万元部分资金在另外近半亩地上盖房子了,都盖满了,留了两个门,分成了两个院落。于2016年9月份被拆迁。2016年9月24日由赵慧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76,丈量号为2-54,货币补偿为780605元;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编号×××69,丈量号2-55,产权调换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52.1平方,加上奖励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平方,总计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59.10平方。

四、郭家的西头街里南院:(房权证号菏房权证牡字第0××1号,所有权人为郭金亭)是郭金亭父亲留下的,原有正房,后用郭家的西北地卖地的10万元部分资金盖的配房。2010年左右卖给徐长宾,得款27万元。郭家用这27万元盖的郭家的西北地另外近半亩地上房子、盖的老院前后院的二层、郭家的中间街里南院的院落,这些房院如上所述都被拆迁了。 郭家用上述第四项的房院变卖的款项及郭忠伟工作后给家里的钱款及其他筹措的款项,添置、建造、扩建了以上房院。直至这些房院被拆迁之前,原被告作为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居住一起,象中国千万常见的家庭那样,被告郭忠庆与赵慧作为已结婚的儿女与父母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依靠父母一辈子辛苦操劳置办的产业共同生活生产,既没有分家析产独立门户单过,更没有发生继承、赠与等法律事实。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无论是谁创造的家庭财产不分彼此,不断地积累财富,而这财富属于整个家庭所有。特别是原告郭金亭、洪玉巧作为父母,操劳一生,积攒下几处房地产,因年事已高,房地产的改建、扩建及征收补偿等事宜多交与被告郭忠庆进行打理,这完全符合情理,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其他家庭成员特别是家庭财产的创始者的父母就丧失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款和安置房的所有者权利。上述的因家庭共同财产转化过来的征收补偿款和回迁房,现在全部由两被告实际占有,显然不妥,应进行分家析产。要求判如所请。 郭忠庆辩称,原告起诉的房产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应该分,应该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分割。 赵慧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分家析产必须首先确定哪是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哪是小家庭的夫妻财产,经牡丹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两级法院判决及裁定和打渔店社区的证明,本案诉争的财产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大家庭的财产,在没有大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还分什么家?析什么产?原告郭忠伟上学毕业后户口在杭州市西湖区,也不与二被告及原告郭金亭、洪玉巧在打渔店共同生活,打渔店所分的土地、宅基地没有原告郭忠伟的,并且郭忠伟对于大家庭付出没有任何贡献,反而从家中拿走60万元,所以,郭忠伟要求分家析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严重违背了事实,2005年二被告结婚后,于第二年分家单过,西头街里南院是原告郭金亭、洪玉巧夫妻居住,而老院归二被告居住生活,后来郭金亭把西头街里南院卖给了别人,得款27万元,该款项被郭金亭支付给了郭忠伟,后来盖房均是二被告夫妻二人省吃俭用打工做买卖所得建造,并不是原告所诉情形;从被告郭忠庆的答辩可以看出,因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三原告和被告郭忠庆合谋准备侵占被告赵慧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金亭、洪玉巧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忠庆、赵慧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忠伟系郭金亭、洪玉巧之长子,被告郭忠庆系郭金亭、洪玉巧之次子。2016年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打鱼店社区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征收,二被告居住的五套房产被征收,郭忠庆与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09、丈量号为×××42,货币补偿金为1508360元;协议编号为×××10、丈量号为3-43,货币补偿金为1544269元;郭忠庆与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编号为×××80,丈量号为7-42,产权调换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99.30平方米,享受奖励7平方米;赵慧与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76、丈量号为2-54,货币补偿金为780605元;赵慧与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编号为×××69,丈量号为2-55,产权调换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57.10平方米,享受奖励7平方米。 2017年6月28日,原告郭金亭、洪玉巧与郭忠庆、赵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五处宅基地和房屋,原、被告均没有权属证书,但二被告对涉案的房产进行建设并居住多年,且原告对打鱼店社区的拆迁补偿及二被告对五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应当知情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拥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17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金亭、洪玉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一个大家庭分成若干小家庭,并将原生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法律行为。双方争议焦点涉案财产是否是共同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涉案被拆迁的五处宅基地和房屋,原、被告均没有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承包证明,也未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施工证明,所诉争被拆迁的宅基和房屋权属不清,2017年8月18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金亭、洪玉巧不拥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由行政机关对涉案不动产权属进行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提供郭金亭名下的菏集建(92)字第628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菏房权证牡字第0××1号房产证,不在二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范围。

原告诉称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对房屋进行扩建和改建,未提供相应证据。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大力宣传,并组成工作组上门工作,实地丈量,涉案被拆迁的五处宅基地和房屋,从丈量至二被告同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领取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原告是应当知情的,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房产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补偿进行按份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亭、洪玉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95元,减半收取19047.50元,由原告郭金亭、洪玉巧、郭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克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卫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