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明,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黄东明因与被上诉人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东明,被上诉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东明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刘霞仅提供了收条和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黄东明明确向法庭表示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黄东明要求往来借款明细及5万元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刘霞在一审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借款往来,也并未提交给付5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刘霞辩称,黄东明给刘霞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已经明确表明收到该笔借款,黄东明以没有收到款项为由不予认可,刘霞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了给付借款的情况,因此,黄东明应当按照借条内容予以还款。刘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黄东明返还刘霞借款人民币18万元;2.按月息2%计算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黄东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霞与黄东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日,黄东明给刘霞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霞人民币18万元,月息2分。同时,黄东明给刘霞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霞现金18万元。庭审中刘霞对借条和收条进行说明陈述,内容为:因双方在此日期前有借款来往,在2016年11月2日双方核对后,刘霞又借给黄东明现金5万元,合计借款18万元,黄东明书写了1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一审法院认为,黄东明对于刘霞举证的借条和收条,认可是自己书写,但否认收到18万元,也否认刘霞陈述的18万元借条和收条是针对以前的借款来往核对后,又借给其5万元现金形成。借条是证明当事人进行借贷民事行为的证据,收条是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刘霞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18万元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黄东明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18万元借贷行为的证据,黄东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霞要求黄东明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黄东明偿还刘霞借款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18万元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黄东明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霞庭审中所举证据《借条》及《收条》分别载明刘霞向黄东明出借款项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黄东明辩称未实际收到款项的主张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书面证据即《收条》的证明力,对黄东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黄东明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黄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