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10018号
原告:福建惠安威士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莲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9330P。
法定代表人:郭志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礼,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惠安威士登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威士登鞋业公司)与被告杜国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士登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被告杜国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士登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泉台劳仲案[2018]5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6.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复查费434.5元,合计122647.58元。事实和理由: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台劳仲案[2018]5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二项裁决内容,理由如下:1、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6.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等级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的医疗费。出院后,被告伤情已经完全康复,不需要再继续治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出院康复后,原告希望被告继续回岗位就职,但被告不同意。2、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伤情较轻,住院32天,出院后身体已经完全康复,能够参加工作,且原告也一直打电话让被告返回公司上班,为其安排工作,然被告拒绝。因此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最多支持其住院期间32天。 被告杜国礼辩称,泉台劳仲案[2018]55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鞋类、橡塑制品制造、加工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没有签到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2017年11月25日,被告在在搬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定期拍片复查,并根据拍片情况决定石膏拆除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患者合并左桡神经损伤,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注意我科门诊随诊复查。5、半年内禁止左上肢剧烈活动及提重物。……。2018年3月14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泉台管劳工认字〔2018〕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20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九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就本案的工伤事故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48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泉台劳仲案[2018]55号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6.04元、鉴定复查费434.5元,共计122647.58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共认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另外支付结欠被告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工资81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泉台劳仲案[2018]55号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账务明细清单、泉台管劳工认字〔2018〕42号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仅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共认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已离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泉台劳仲案[2018]55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二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主张撤销泉台劳仲案[2018]55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原告提供的泉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961.5元。被告主张截取其中工资较高的月份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院医嘱第五点:半年内禁止左上肢剧烈活动及提重物。仲裁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经审查,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6.04元、鉴定复查费434.5元,共计122647.58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辩称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诉讼,本案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惠安威士登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杜国礼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6.04元、鉴定复查费434.5元,合计122647.5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惠安威士登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惠安威士登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花
人民陪审员 陈炜清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伟锋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9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