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18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
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世恩,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世安,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世恩、宋世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司法程序,程序违法。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并且鉴定人的选取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案一审中,申请人已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时限等专门性问题选定鉴定机构。
二、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保证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宋世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案的桂J×××××小客车在申请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宋世安给被申请人邹世恩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桂林市正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被申请人邹世恩的病历材料,并经过活体检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师依法依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现申请人对该材料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材料确认的事实予以反驳,且鉴定意见书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鉴定意见书材料未经双方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洪鸣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雷振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汪绿
书 记 员 韦杨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