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230号
原告:张某1,男,201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张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李官学区中心小学,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田广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田,男,该校工作人员。 被某:张某2,男,201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理人、被某:张文,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张某2之父。 法定代理人、被某:彭绍妹,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张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某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李官学区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李官小学)、张某2、张文、彭绍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曹介林,被某李官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张荣田,被某张某2、张文、彭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史晓猛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某赔偿张某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29268.20元;2、判令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张某2均系李官小学学生。2018年5月21日课间,张某2用铅笔将张某1右眼戳伤。李官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张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张绍文与彭少妹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张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张某1受伤后,各被某未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 李官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2、张文、彭绍妹辩称,张某1受伤属实,但主要原因是因为事发地的台阶不合规范,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责任应由校方承担,我方无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张某2均在李官小学就读。2018年5月21日15时许课间休息期间,张某2、张某1上教学楼左侧台阶,张某2在前、张某1在后,张某2持铅笔的手往后摆时,铅笔戳中张某1右眼,致张某1右眼受伤。张某1受伤后,李官小学负责人将其送往李官卫生室治疗,接着拨打120送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右)。张某1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712.60元。2018年6月6日,张某1因伤情恶化,再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5957.70元。另,张某1于2018年6月20日、7月4日、7月9日、8月3日、8月2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检查,共支出324.20元。2018年7月12日,张某1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60元。事发后,张文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中,张某2一方主张张某1第一次住院病案记载张某1第一次治疗后右眼视力光感+,张某1后来伤情恶化系因未遵医嘱在当地医院治疗,对自己伤情恶化承担相应责任,但张某2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1病情恶化系因疏于治疗。 经委托鉴定,并2018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某1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张某1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张某1伤 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4.张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另查,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 对张某1受伤相关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张某1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本院认定,张某1因伤共花费医疗费57054.50元。 2.护理费。张某1一方陈述护理人员系由张某1的父亲张某3、母亲绍娜、大伯赵国梁,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张某1提交以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长清区归德街道办事处平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张某3、邵娜长期在城区务工;2.张某3、邵娜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邵娜在济南平安妈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牌、济南平安妈咪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两人均有正式工作及收入;3.赵国梁的房屋产权证明,证实赵国梁系城镇居民。被某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张某3、邵娜有固定工作、赵国梁系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466元(36789元÷365天×8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每天50元,住院24天,计算为1200元。 4.营养费。本院结合张某1的伤情、身体状况等,酌定每天50元,共计4500元(50元×90天)。 5.交通费。张某1主张交通费2736.50元,并提交北京往返车票、广州往返车票及出租车发票一宗。结合张某1就医门诊病历及就医次数等,认定交通费为2736.50元。 6.住宿费。张某1主张住宿费476元,被某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因张某1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结合其父母的收入标准,
本院认为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220734元(36789元×20年×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张某1的伤残等级,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等问题,本院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鉴定费为2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3067元。 诉讼中,张某2一方主张该事发台阶的高宽不符合《中小学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楼梯高不得大于0.15米的规定,认为该台阶不合规范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对事发台阶进行测量,台阶高度为0.16-0.17米,宽度超0.35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台阶高、宽有关联,对张某2一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李官小学主张已尽到校方义务,同时提交《班主任安全教育记录》(1530)及《任课教师安全职责》,拟证实校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
本院认为,李官小学虽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但从事发监控录像来看,其在落实上仍存欠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张某1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李官小学在教育、管理职责落实方面存有欠缺,应对张某1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某2持铅笔致伤张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张某2现不满8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张文、彭绍妹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应对张某2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监控录像来看,张某1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上台阶时速度过快,对事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张某2一方主张张某1对其伤情恶化应负一定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由李官小学承担张某140%的损失,即121226元;张某2一方承担张某150%的损失,即151533元,张文已垫付20000元,尚应赔偿张文、彭绍妹应赔偿张浩轩131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李官学区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121226元; 二、限张绍文、彭绍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浩轩各项经济损失131533元; 三、驳回张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李官学区中心小学负担2496元,由张文、彭绍妹负担3119元,由张某1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
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