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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5民初13961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珍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任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飞珍五金建材经营部;任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3961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珍五金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RKY94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9号装饰市场综合楼3幢120室。经营者:黄新理,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正伟,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珍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飞珍经营部)与被告任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珍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新理,飞珍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珍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正伟支付拖欠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正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到2016年11月,被告任正伟多次在其处购买各类五金材料,至2016年11月月底总计拖欠其货款1700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任正伟未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飞珍经营部曾向被告任正伟供应五金材料。截至2016年11月,任正伟结欠飞珍经营部货款15401.5元。该款任正伟至今未付。2018年8月,原告飞珍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正伟支付拖欠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任正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逾期,任正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飞珍经营部与被告任正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任正伟尚欠飞珍经营部货款15401.5元未付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飞珍经营部要求任正伟支付货款154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飞珍经营部主张的部分货款因未有任正伟签字,故对该部分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任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任正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珍五金建材经营部价款15401.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飞珍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3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任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景

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

人民陪审员  韩春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玮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