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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执8599号之二

江礼纯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5-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礼纯;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6执85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礼纯,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菲。江礼纯申请执行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278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

一、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支付江礼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工资十四万七千五百十一元二角六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至

二〇一九年三月报销款九千四百四十五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一万八千二百零三元。权利人江礼纯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经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当面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20年3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但均已被他案冻结,可用余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不足以清偿债务;于2020年3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存款人民币3453059.96元(含执行费)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同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零,冻结期限12个月;于2020年3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零,冻结期限12个月;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不动产、车辆、证券、网络资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4、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其出境。6、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层611号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其已不在此经营;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30日到庭谈话,并申报财产,其表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其他有效联系地址及财产线索。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2787号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