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民初1592号
原告:卢柱强,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彪,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伟垣,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卢柱强诉被告黎伟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柱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伟垣清还卢柱强的借款250000元正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卢柱强;2、本案受理费由黎伟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期间,黎伟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不足为由,要求向卢柱强借款50万元,卢柱强多次以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方式共给付黎伟垣50万元,以上事实由黎伟垣所出具的《借据》为凭,利率约定为3%每月。卢柱强经过多次向黎伟垣催收,黎伟垣仅仅清还了25万元本金,利息从2017年8月开始未支付,黎伟垣以其他人欠其钱清还时再清还为由,至今未向卢柱强清还卢柱强的25万元借款。因此卢柱强诉至本院。被告黎伟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伟垣向卢柱强借款,并立下《借据》交卢柱强收执,《借据》载明:现黎伟垣借到卢柱强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人黎伟垣;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卢柱强另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黎伟垣。庭审中,卢柱强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并自认黎伟垣已支付2017年8月份前的利息12万元,自2017年8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已付25万元,尚有25万元未还,因此卢柱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黎伟垣向卢柱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卢柱强自认黎伟垣已支付2017年8月份前的利息12万元及本金25万元,黎伟垣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卢柱强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卢柱强主张的黎伟垣已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黎伟垣尚欠卢柱强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现卢柱强持《借据》原件请求黎伟垣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黎伟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伟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柱强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黎伟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小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建成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