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81民初1232号
原告:北京创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249号6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0423992H。
法定代表人:罗红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永明,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创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诉被告邹永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被告邹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64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36400元为基数按日2‰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因店面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餐厅装饰装修,工程期限75日,总价款为728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25000元。原告的义务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即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5月10日)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被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此外双方就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却迟迟不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为催要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40309元,剩余36400元待条件成就时方可起诉。现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已到,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邹永明辩称,原告诉请涉案合同书所约定的装修工程涉及到质量问题,原告我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现(2019)黔0181民初2380号案件已经受理,因本案涉及的装修款与违约金,均要等待(2019)黔0181民初2380号案件判决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并没有向被告多次催要,而且原告也未提提出交催要的证据。我方认为本案和(2019)黔0181民初2380号案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法律事项,所以本案应当在(2019)黔0181民初2380号案件判决后再恢复本案的庭审,本案应当延期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邹永明(甲方)就其食话说辣湘餐馆菜馆装修(760平方米)与创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总费用728000元(后附报价表);工程全部完工时间为75天即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5月10日;工程要求约定为: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安装规范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监督。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12个月(人为损坏除外);工程验收约定为: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仍未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认定验收合格,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乙方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质保一年(灯具除外);工程尾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总部验收结束),餐厅开业后3月内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开业后6个月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即36400元,到此后,工程款全部付清;甲方不按合同上规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按延迟支付工程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偿付乙方赔偿金。该合同附邹永明与创宏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总价款为728000元的《食话说辣清镇店之报价单》。施工过程中,邹永明与创宏公司一致确认案涉装修项目增项款共计23909元。上述装修款合计751909元(728000元+23909元)。另查明,1、原告于20158年10月15日以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8日作出(2018)黔018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该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在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总部验收结束),餐厅开业后3月内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开业后6个月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即36400元,到此后,工程款全部付清;甲方不按合同上规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按延迟支付工程总金额的每日2‰偿付乙方赔偿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创宏公司被告经营的食话说辣湘菜馆的开业时间,故本院从创宏公司2018年5月底使用案涉装修房屋之次月即2018年6月1日视为其开业时间,根据上述装修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到创宏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尚有装修款36400元未超过约定的6个月,该装修款36400元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可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故从未支付装修款76709元中扣减36400元计40309元应予支付,故判决皱永明邹永明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创宏公司装修款40309元,现(2018)黔018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2018)黔0181民初429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将2018年6月1日视为被告被告经营的食话说辣湘菜馆开业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开业后6个月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即36400元,即至2018年12月1日余款364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3、2019年4月12日,皱永明邹永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理由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创宏公司也存在违约,故其另案起诉。由于创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涉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要待皱永明邹永明就质量问题鉴定后才能确定,故向本院申请延期3个月的申请。2019年4月15日,皱永明邹永明以其与创宏公司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相关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附报价表,增项单,收据、应诉材料、(2018)黔018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永明与创宏公司达成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总部验收结束),餐厅开业后3月内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开业后6个月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即36400元,到此后,工程款全部付清;甲方不按合同上规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按延迟支付工程总金额的每日2‰偿付乙方赔偿金。(2018)黔0181民初429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将2018年6月1日视为邹永明开业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开业后6个月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即36400元,故至2018年12月1日余款364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邹永明应予支付。关于创宏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装修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已满6个月,邹永明创宏公司应支付装修款36400元,邹永明创宏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起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以装修款36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日起酌情按每日1‰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邹永明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的主张,因本案涉及的装修款36400元已被生效判决明确,且该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皱永明邹永明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理由为:1、本案的审理无须以皱永明邹永明诉创宏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皱永明邹永明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皱永明邹永明诉创宏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是否能胜诉具有不确定性,且皱永明邹永明起诉的案件涉及质量问题及鉴定,周期较长,如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将损害创宏公司的诉权。针对皱永明邹永明的合法权益,由其通过诉讼途径来救济。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永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创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36400元;
二、被告邹永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创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装修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装修款36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本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邹永明负担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