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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10161号

李辉成与郭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辉成;郭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10161号

原告:李辉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政,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桂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辉成诉被告郭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政、被告郭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每月14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桂明答辩称,涉案合同确实由郭桂明亲手签名,但该借款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原告曾向被告租赁使用地块,被告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就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同时向被告转账地块租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广州农商银行,户名:郭桂明,账号:62×××0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期内利息每月1400元,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抗辩称案涉2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土地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交讼争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涉案20000元款项实为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讼争双方约定的月息1400元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涉案合同已对律师费作出相关约定,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桂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郭桂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成赔偿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李辉成已预付),由被告郭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陈翔

人民陪审员  李少霞

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晓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