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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4民初5995号

许某、荀某与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许某;荀某;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24民初5995号

原告:许某,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荀某,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

法定代表人:金涛,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荀某与被告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原告许某、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已交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耀东

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

人民陪审员  张清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 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