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24民初5995号
原告:许某,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荀某,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
法定代表人:金涛,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荀某与被告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原告许某、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已交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耀东
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
人民陪审员 张清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 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