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81民初4015号
原告:清镇市荣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延河路朱家河污水处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781055019569D。
法定代表人:杨永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053737。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阳光100C栋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9076988XU。
负责人:余水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元,北京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清镇市荣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建材公司”)诉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现代集团”)、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城建材法定代表人杨永富,被告民发现代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杨自瑞,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5437.6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51543.70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5437.60为基数,按每月5‰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20个月),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就被告承建的广大·青山映水上城项目签订了《蒸压加气砖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ZRC-2016-05-009),被告向原告订购蒸压加气砖混凝土砌块,交货地点为清镇市广大青山映水上城项目B区3号楼、4号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强度等级、供货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结算总货款为715437.6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已支付2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515437.6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2018年5月25日和2018年7月27日,被告将原总公司和分公司名称分别更名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民发现代集团辩称:本案合同不是民发现代集团签订,合同上的签章是伪造的资料专用章。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上数量和价款有争议,需要对账。违约责任约定是按次千分之五,而不是按月千分之五。
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辩称:第一,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公章系伪造。第二,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也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元,目前与原告之间的供货数量正在核实,原告起诉的供货量、供货数量、价款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有争议。第三,与原告供货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当时供货的时候确实有一部分以欠款方式购买材料。第四,公司在核实供货数量以后,在2019年六七月份就可以向原告方支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以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为甲方,原告荣城建材公司为乙方在清镇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供货产品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为600﹡200﹡200mm、600﹡200﹡100mm,单价为200元/m3(单价含税到场,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广大青山映水上城项目施工工地指定卸货地点,货物运输及卸车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陈先键,验收方式为乙方送货到工地现场后,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字;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月对账单核对上月方量,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两个月为一个结算时间节点,甲方按两月总货款的75%支付乙方货款,余款总额在乙方供货完后次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批次总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3个工作日交付货物或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数量供货的,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按批次总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在甲方合理要求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中乙方加盖有原告荣城建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杨永富印”的印章,甲方有邱永华的签字,以及加盖了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大青山映水上城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供货至2017年1月13日,在原告送货后均由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指定收货人陈先键签收。在2016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2017年4月均进行了对账,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方指定收货人陈先键也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在2016年5月、6月、7月、8月、10月的对账单中加盖了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广大青山映水上城资料专用章。经双方对账,原告向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供货的产品总金额为715437.6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转账用途为三四号楼加气砖款项。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向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15437.6元,该律师函已被邱永华签收。庭审中,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认可邱永华系其公司代理人,但辩称未授予邱永华对外签订合同。另查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也已更名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进账回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与原告荣城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供货,供货货款总额为715437.6元,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仅在支付200000元后就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民发现代集团也应承担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1543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批次总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按515437.6元的5‰计算,为2577.19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2577.19元。关于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并无书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的辩解意见,其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比如供货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协议内容,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辩称邱永华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明确表示邱永华系其公司代理人,其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方表明了邱永华的代理权限,且在合同签订后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说明邱永华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因此民发现代公司应对邱永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中资料专用章系伪造的辩解意见,前述已阐明,签订合同的邱永华已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民发现代贵州分公司确实承建了广大青山映水上城项目,案涉供货产品也确实用于该项目,因而资料专用章是否真实都不足以否定本案确定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清镇市荣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5437.6元;
二、限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清镇市荣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577.19元;
三、驳回原告清镇市荣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80元,由原告清镇市荣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柳红强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莫舒雪
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