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802民初3056号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土华、薛康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土华;薛康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02民初3056号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海田东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招挺,男,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土华,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薛康田,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土华、薛康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招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华、薛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377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土华向中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于2014年9月18日发放贷款。为支持被告经营,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保20170377-A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薛康田、陈超、钟土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约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信用反担保责任,依反担保合同约定,代偿金的利息从代偿的次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土华未能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信用,于2015年9月25日分两次从原告账户汇款54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履行反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向中行湛江分行偿还的贷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共同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为3888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0元。两被告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贷20140377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中行湛江分行在2014年9月18日发放给李土华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第3.2条款约定代偿金的利息以原告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的次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4年9月18日,中行湛江分行通过受托支付的形式向李土华指定的户名为陈观振,账号为67×××37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李土华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尚欠54万元未能还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李土华的贷款帐户转账54万元,用以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原告代偿上述贷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归还代偿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担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行湛江分行与原告、被告李土华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湛江分行依约向李土华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李土华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李土华偿还了所欠借款54万元,而两被告作为信用反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代偿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代偿金54万元及约定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代偿金利息的计算,原、被双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关于代偿金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土华、薛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54万元,律师费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玉熙

审判员  杨莹莹

审判员  吴健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