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特96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
负责人:张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公司律师。
被
申请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D区6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51948R。
法定代表人:庞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出请求:1、裁定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人民币金额900万元及其孳息优先受偿,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罚息(最终优先受偿的范围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金额为准,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3月5日起,以垫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请求裁定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保证金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为出票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汇票金额3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900万元)。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3月5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按约定将足额保证金存入指定保证金专户,申请人对该账户专户管理,对保证金存款专款专用,实现了对保证金质押物的特定化,设立的质权合法有效。现主债务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保证金账户存入900万元保证金,以上账户仅存入保证金金额,未与其他存款混同,被申请人未支取过保证金账户中资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5日,申请人(融资行)与被申请人(客户)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CD83012019880809),约定:1、银行承兑汇票要素描述如下:出票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汇票币种金额3000万元,出票日2019年9月5日,到期日2020年3月5日;2、垫款罚息利率0.5‰,保证金30%(900万元);3、担保方式为质押(合同编号:YZ8301201988080401)和保证;4、融资行有权对客户到期应付未付的融资行垫款资金,自垫款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垫款罚息利率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直至客户清偿本息为止;5、客户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书项下融资本息及应付款项,构成客户对本协议书的违约,融资行有权按约定向客户收取违约金、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 2019年9月5日,申请人(质权人)与被申请人(出质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YZ8301201988080401),约定:1、本合同担保主合同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CD83012019880809),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30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务履行期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2、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900万元。3、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的,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4、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出质人应当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将本合同项下用于出质的保证金转入或授权质权人扣划至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以完成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交付。 2019年9月4日,账户名浦发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定期保证金存款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已存入900万元。 2019年9月5日,申请人签发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13106530000332019090546975xxxx,出票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人浦发重庆分行营业部,票据金额3000万元,承兑日期2019年9月5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交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对公账户(定期)对账单、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债务在本金、复息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申请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900万元及其孳息)在本金3000万元及罚息(自2020年3月5日起,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刘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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