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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3民初142号

赵永与韩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永;韩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3民初142号

原告:赵永(赵勇),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多,男,1968年7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韩文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赵永与被告韩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文生、

人民陪审员王权权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诉称:被告韩文杰于2014年7月16日因在胡集镇金仕名座小区承包木工工程购买材料资金短缺向赵永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韩文杰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赵永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韩文杰偿还借款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文杰承担。被告韩文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韩文杰于2014年7月16日向赵永借款40000元,并给赵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期壹个月,借款人:韩文杰,2014年7月16日”。韩文杰至今没有偿还,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赵永的身份证,借据一张及赵永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杰向原告赵永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有韩文杰出具的借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赵永要求韩文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赵永与韩文杰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6日为韩文杰逾期还款之日,故赵永要求韩文杰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赵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结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他受理费7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韩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张文生

人民陪审员  王权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