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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民申666号

古某1与郭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古某1;郭某;杨某;古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66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某1,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盂县路家村镇青崖头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 一审

被告:古某2,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路家村镇青崖头村。 一审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支公司经理。 一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古某1与被申请人郭某、杨某、一审被告古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晋0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古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古某1的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郭某、杨某对再审申请的诉讼请求,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古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不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承担责任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己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再审申请人古某1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再审申请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属无效,应全额赔偿该由再审申请人赔偿的损失。一二审法院以次要责任判决我方承担40%的责任,却又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剩下10%责任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包括再审申请人古某1在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审理中均没有异议,而且,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审被告古某2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古某1在原审诉讼中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现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其称原审法院不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承担责任的证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30%。对此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显示,且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相应位置均签了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再审申请人古某1现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己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再审申请人古某1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再审申请人注意的提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再审申请人古某1次要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损失的40%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古某1所有的涉案车辆×××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次要责任以30%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再审申请人古某1承担其余的10%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再审申请人古某1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剩下10%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古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古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门 华

审判员 姬 芳

审判员 程庆华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