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赣08行初6号原告喻勇,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和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永翔,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和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60148325450。法定代表人孙学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和县澄江大道西昌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6014832852Q。法定代表人袁为青,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勇因要求确认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和县政府)、被告泰和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和县城建局)、被告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江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韬,被告泰和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被告泰和县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行政机关负责人肖锋华,被告澄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勇诉称,原告系泰和县澄江镇月池村**的村民。1996年5月1日与泰和县上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乡镇企业办将酱菜厂地块上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其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8年7月20日,不明身份人员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并将承租户的大量物品掩埋在废墟下,致使原告及承租户损失惨重。因诉泰和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一案,泰和县公安局作出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始知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强制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1996年5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泰和县公安局《答辩状》、当事人举证清单、通知、《关于依法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的行政工作方案》、出警民警的陈述(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3、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视频光盘一份,证实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过程及现场情况。被告泰和县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3无异议,但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并由泰和县城建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拆除违章建筑是由县政府同意,城建局和澄江镇政府配合拆除,县政府没有实际参与拆除涉案的铁皮棚。被告泰和县城建局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的房屋已不是涉案拆除的房屋,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查明了该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县政府的工作方案可知,拆除是由县政府决定、责令实施的拆除,且参与的部门不止本案的三被告,因此对原告认为是三被告共同实施的拆除行为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澄江镇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当时购买时为临时建筑且事后被原告改建,原告房屋改建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关于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的行动工作方案》中明确指出是由县政府组织的拆除。本案中,镇政府是后勤保障,配合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具体对原告进行处罚和主要实施拆除的对象是城建局,镇政府也不具备拆除职责,只是根据工作方案予以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拆除工作,不是适格被告。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也有相关视频进行说明。泰和县城建局答辩称:喻勇的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并已经依法认定。泰和县城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在拆除前已向喻勇及承租户下发通告要求其限期腾空房屋及物品,由于喻勇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考虑该违法建筑地处泰和县城滨江大道西延路段,为319国道泰和大桥引桥所在之地,属重要的交通枢纽位置,如不拆除将严重阻碍交通,有违公共利益。因此泰和县政府责成城建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了喻勇的违法建筑。喻勇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城建局依照法律规定拆除其建筑合法,请求驳回喻勇的诉讼请求。澄江镇政府答辩称:喻勇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其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该违法建筑地处泰和县滨江大道西延路段,属于澄江镇政府管辖范围内,澄江镇政府根据属地原则依据《关于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的行动工作方案》配合参与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喻勇的诉讼请求。泰和县城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喻勇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违法建设的事实;泰和县城建局对喻勇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2、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泰和县城建局对喻勇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3、通告、光盘,证实实施强制拆除前,泰和县城建局已告知喻勇及相关租赁户腾空房屋及物品,以免造成损失。4、《关于依法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的行动工作方案》,证实泰和县政府责成泰和县城建局、澄江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依法拆除喻勇违法建筑。原告喻勇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告中记载的内容是为了保障滨江大道西延工程顺利实施拟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目的是为了早日缓解城市道路交通压力,其中并未提及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就该通告本身而言,其通告称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该通告的作出主体包含了澄江镇政府和泰和县城建局,该通告本身能够证明澄江镇政府和泰和县城建局就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该通告本身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对该组证据中现场光盘,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是为有效遏制两违行为……对喻勇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未提及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也不能反应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的拆除行为,其本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此外,四部门组织领导机构记载的内容,指挥长是由县政府的常务副县长担任,也说明原告将泰和县政府列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工作方案非法定的拆除依据,虽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拆除的责成行为,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泰和县政府对泰和县城建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澄江镇政府对泰和县城建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通告只能证明澄江镇政府只是在通告中盖了章,而且通告是要求原告承租户进行限期自行拆除,并不能证明镇政府进行了拆除。根据工作方案,镇政府当日是参与配合拆除,拆除行为是依据2017年6月5日泰和县城建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不能成为澄江镇政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勇系泰和县澄江镇月池村**村民,1996年其与原泰和县上田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合同,受让原江西省路桥公司在建设泰和大桥期间修建的临时建筑。2008-2009年期间,喻勇在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地面附属建筑物全部拆除,重新搭建了两座均为一层的铁皮棚,共计面积4422平方米,用于出租仓储、加工厂房获利。2018年5月22日,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喻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搭建钢棚一案中,经GPRS采点定位,确认喻勇非法占地的事实,并经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泰和县澄江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显示,喻勇的建筑物位于泰和县城镇规划范围内,于是将喻勇涉嫌非法搭建钢棚的线索移送泰和县城建局查处。随后,泰和县城建局对喻勇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至现场进行了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经询问喻勇其承认在对案涉铁皮棚进行改建时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2018年5月25日,泰和县城建局作出泰城建(罚)行告字〔2018〕第(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喻勇。2018年6月4日,泰和县城建局作出泰城建(罚)行决字〔2018〕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喻勇在泰和大桥西下防洪堤北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两座铁皮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喻勇作出予以自行拆除两座铁皮棚(层数一层,建筑面积4422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喻勇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泰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和县政府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泰府复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和县城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7月19日,喻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赣0803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喻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赣08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青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期间,2018年7月12日泰和县城建局、澄江镇政府联合发出通告并张贴于涉案铁皮棚处,要求铁皮棚经营户喻勇及各承租经营户于2018年7月19日前涉案两处铁皮棚予以腾空及拆除。由于喻勇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违章违筑铁皮棚,泰和县政府经研究决定2018年7月20日对喻勇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由泰和县城建局制定了《关于依法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的行动工作方案》,决定在2018年7月20日由泰和县政府常务副县长任指挥长,泰和县城建局、澄江镇政府等多部门多人员参与的拆除行为。2018年7月20日对涉案的两处铁皮棚实施了拆除。为此,喻勇认为泰和县政府、泰和县城建局、澄江镇政府强拆其铁皮棚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三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喻勇搭建的涉案两座铁皮棚已经泰和县城建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限期拆除。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业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合法有效。泰和县城建局作为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对喻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参与实施对喻勇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系实施法律赋予其城市管理的法定职责,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另外,从《关于依法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的行动工作方案》中确定此次拆除行动由县政府的副县长担任拆除行动指挥长。也可以认定泰和县政府为此次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者,泰和县政府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澄江镇政府虽在2018年7月12日与泰和县城建局联合发布通告,并参与2018年7月20日的拆除行动,但其参与拆除行动系因其为涉案铁皮棚所在辖区的管理者,并根据《关于依法拆除喻勇违法建筑的行动工作方案》布署参与其中与各方进行协调配合,其不是本次拆除行为的组织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被告泰和县城建局虽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的通告,但该通告未赋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泰和县政府、泰和县城建局在通告限定的自行拆除期限第二天,喻勇已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即将涉案铁皮棚予以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故,被告泰和县政府、泰和县城建局于2018年7月20日对原告铁皮棚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泰和县城乡建设局2018年7月20日拆除原告喻勇铁皮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和县人民政府、泰和县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守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