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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4刑初13号

尹强、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1;智某;申某;随某;尹强;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伊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男,汉族,1993年2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伊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住汝州市。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强,绰号“老七”,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2018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郝雷,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军,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2018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强、康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智某、申某、隋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03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强、康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豫03刑终7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人尹强及其辩护人郝雷,被告人康军及其辩护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尹强、康军等人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程项目指挥部与工头吴某1等人因工资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吴某1的工人张某用砖头将尹强头部打伤,尹强被打后带领手下工人对吴某1手下工人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尹强挥斧头朝隋某某面部猛砍一下,康军持钢管朝隋某某腿上猛击一下,后尹强等人还对吴某1,申某,智某进行殴打,并对项目部简易房进行打砸。造成隋某某左侧颧骨骨折,右下肢第四跖骨骨折,吴某1头部、右眼部损伤,智某面部损伤,申某头部、牙齿、左手损伤;造成简易房门、窗户玻璃、电脑、电热水壶、电暖气等物品毁损。经鉴定: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1、申某、智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毁损物品总价值3564.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强、康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重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康军、尹强赔偿各项损失861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重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康军、尹强赔偿各项损失5629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重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康军、尹强赔偿各项损失64750.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重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康军、尹强赔偿各项损失88234.5元。

被告人尹强辩称其没有打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尹强辩护人辩称,1、指控尹强用斧头砍隋某某面部证据不足,现仅有吴某1方证言证实尹强用斧头砍隋某某,但吴某1方的供述都有一个特点,都不承认是他们方先动手打人,这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明显不符,且吴某1方证人之间与被告人尹强有利益冲突,各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并且当庭康军也供述没有看到尹强用斧头打隋某某,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查明是张某先用砖头将尹强头部打伤,所以说各证人之间的证言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与女工关某、原某、工地保安高某的证言不一致,在都是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尹强用斧头砍伤隋某某,且本案的作案工具斧头没有找到,是否有尹强的指纹不能确定。2、从本案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合法追索劳务费,无故遭到工地方殴打,即便被告人采取的措施不适当,但也应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原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军辩称,本人的行为是自卫,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同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康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系工资纠纷引发的案件,康军有自卫因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康军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栾川县地矿大厦装修工程由河南省新朝劳务公司承包,之后河南省新朝劳务公司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康军,吴某1系该公司的副经理。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康军及其手下的木工尹强、李某某,以及勤杂工袁某某、关某等人一起到栾川县地矿大厦项目工地找工地负责人吴某2要工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康军等人就让吴某2和其一起到栾川县劳动局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结果双方在劳动部门仍没有就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康军和吴某2一同吃过饭后,因害怕吴某2跑了,就安排手下的工人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三人把吴某2控制在罗庄骨科医院旁一个小旅馆内。2015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吴某2给康军打电话说吴某1到工地了,被告人康军就带着被告人尹强,以及李某某、康某、李某军、刘某某、袁某某、关某同吴某2一起到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找吴某1结算工资。被告人尹强、康军等人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程项目指挥部与吴某1因工资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吴某1的工人张某用砖头将尹强头部打伤。被告人尹强被打后带领工人对吴某1的工人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尹强、康军等人持械对隋某某腿部、面部进行殴打,被告人康军、尹强等人还对吴某1、申某、智某进行殴打,并对项目部简易房进行打砸,致隋某某左侧颧骨骨折,右下肢第四跖骨骨折,吴某1头部、右眼部损伤,智某面部损伤,申某头部、牙齿、左手损伤,项目部简易房门、窗户玻璃、电脑、电热水壶、电暖气等物品毁损。经鉴定: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1、申某、智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毁损物品总价值3564.2元。双方互殴也造成被告人康军、尹强,以及其他工人不同程度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6650.5元,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7175.5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0天,共6959元;3.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共1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85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共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各项损失总计11801.66元,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7656.66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共940元;3.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0天,共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共200元;6、财物损失17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的各项损失总计8919.01元,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5219.98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共1183.03元;3.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共1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7天,共85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7天,共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各项损失总计8372.31元,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4673.28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共1183.03元;3.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共1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7天,共计8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共3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被告人康军、尹强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因殴打尹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隋某某、吴某1、智某、申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1.栾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申某头部、牙齿、左手损伤为轻微伤;智某面部损伤为轻微伤;隋某某面部、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1头部、右眼损伤为轻微伤。2.栾川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明被损毁财物价值3554.2元。第三组证据:辨认笔录1.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隋某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2015年1月6日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将其面部打伤的尹强和康军。2.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1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带人到罗庄骨科医院殴打其的康军,以及在工地打人的尹强。3.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了打砸简易房的康军和尹强。4.吴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2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2015年1月6日上午,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打人的尹强和康军。5.申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申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2015年1月6日上午,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打伤隋某某的尹强和康军。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双方厮打情况以及对项目部简易房进行打砸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1.李永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尹强叫其一同到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要工资,发生打斗的事实。2.证人康某、刘某、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到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要工资,发生打斗的事实。3.证人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到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要工资,发生打斗的事实。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康军带人到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问其要工钱,并带其到劳动局说事,当晚被康军安排人员控制在罗庄骨科医院旁的一个小旅馆内。2015年1月6日上午11点多,吴某1给其打电话让通知康军到工地说事,其就跟康军等人一起到了工地,见到了吴某1,吴某1和康军两个说着说着吵起来了,然后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发生打架的事实。6.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发生打架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发生打架,其被打伤的事实。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证明2015年1月6日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发生打架的事实。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看见伊川民工和四川民工打架的事实。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在罗庄骨科医院上班时,一个被打伤头的患者在就诊时,被二、三个四川人殴打的事实。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吴某2和三个四川人在其开的旅馆住宿的事实。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看到康军、尹强受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被害人陈述1.随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11时许,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被一个戴金项链的30多岁的男子打伤面部,被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拿钢管打伤头部的事实。2.智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发生打架,其被打伤的事实。3.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康军给其打电话让算一下地矿大厦的工钱,当天康军等人将工地负责人吴某2拘禁在旅馆不让其回,1月6日上午11时许吴某1到栾川后通知康军到工地说工资的事,吴某1等与康军所带的工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打斗,吴某1在医院包扎期间康军又带着两个人到医院对吴某1实施殴打的事实。4.申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11时许,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自己被打伤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尹强的供述,证明其在2015年1月5日下午和康军等人带着吴某2一起到栾川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工资问题,2015年1月6日中午其和康军在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与吴某1等人打架的事实,并证明打架时其带有一条金项链的事实。2.被告人康军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其领着尹强、李华斌、关某、原某等人,带着吴某2到栾川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解决欠薪问题,因问题没有解决,害怕吴某2跑了,在当日下午17时从劳动局出来后,跟吴某2一起吃过晚饭后,安排郭少华、李德林、苏志国看着吴某2,并登记住宿在罗庄骨科医院旁的一个小旅馆里,直到2016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吴某2给其打电话说吴某1来栾川了,康军就组织尹强、李某某、康某、李某军、刘某某、关某、原某等人带着吴某2到栾川县地矿大厦工地找吴某1讨薪。双方因工资结算的事吵了起来,张某用砖打了尹强的头,后来双方互相厮打起来,尹强带着金项链打人并砸项目部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军、尹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军、尹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强没有打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依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止。)三、被告人尹强、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损失16650.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尹强、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损失11801.6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尹强、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损失8919.0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六、被告人尹强、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损失8372.3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吴某1、智某、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江波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