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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11执恢526号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张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张煌林;熊玉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11执恢526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

申请执行人:张煌林,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

申请执行人:熊玉平,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煌林、熊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0日依(2016)闽01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70128元,执行费(待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与被执行人的地址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的地址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与被执行人的地址信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地址信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龙观 执行员  鲍玢宇 执行员  何 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国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