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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2民初5049号

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5049号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王莎,河北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乔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1911013497737及2014011911085097740)。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事宜。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11911013497737及2014011911085097740),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长安区两套房产,总房款为87619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4391980元,剩余房款437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391980元,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办理按揭也未将剩余房款付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告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11911013497737及2014011911085097740《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长安区,共计总价款8761980元;被告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支付首付价款4391980元(两套房产),剩余437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所有按揭贷款客户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向贷款银行或住房管理中心(省、市等)提供齐全的贷款资料,并在贷款机构批准贷款之后7日内同贷款机构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否则视被告违约,并按每延期一日200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30日未提供齐全贷款资料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退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套房子的首付款4391980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现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向原告交纳剩余购房款。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企业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在交付首付款后,时至今日,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月19日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011911013497737及20140119110850977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乔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立芹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