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2784号
原告: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薛建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训,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储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税率为11%,金额为358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原告因不能抵扣税款所造成的损失39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高平市寺庄镇釜山村的二层彩板房钢结构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包上述工程,工期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款总计358000元,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按税法规定为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入场作业,原告支付了被告第一笔工程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8年12月31日,被告按期交付了工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58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却拒绝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完善该笔工程财务手续,相应税款无法抵扣,进而导致原告多缴纳税款39380元。原告认为,基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出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了根本违约,因被告未开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储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矿建安装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承包了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矿建安装分公司釜山项目部二层彩板房工程;2、被告储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储训为本案适格被告;3、收款收据5支,分明载明为:1.“收据今收到臻路贸易有限公司釜山钢结构定金人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釜山收款人储训2018.10.6”;2.“收款收据储训今收到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元整,系付釜山钢结构宿舍楼。经手人储训2018.10.23”;3.“收款收据储训今收到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系付釜山钢结构宿舍楼。经手人储训”;4.“收款收据今收到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釜山钢结构宿舍楼材料款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经手人储训”;5.“收款收据今收到晋城市臻路贸易有限公司釜山钢结构房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储训”,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8000元;4、户名为李冲冲,账号为62305213000086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查询起止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证明原告通过李冲冲的个人账户向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5、原告与李冲冲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冲冲系原告公司职工;6、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晋城市臻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晋城市臻路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支付其承包釜山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储训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矿建安装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矿建安装分公司釜山项目部二层彩板房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修建该工程。自2018年10月6日起,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58000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税率为11%,金额为358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原告因不能抵扣税款所造成的损失3938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被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依法应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金额为35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不能抵扣税款所造成的损失393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不能抵扣税款而造成了相关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明确规定,公告费应依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进行承担,且公告费属于送达费用,应由主张的一方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储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税法规定为原告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销售额为35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驳回原告晋城市博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储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冯年顿
人民陪审员 徐 瑛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郎腾飞
书 记 员 张凯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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