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11274号
原告:温州赣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沿兴路133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占品兴。
被告:周满平,男,1968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温州赣隆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满平经常向原告温州赣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2016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满平结欠原告货款55800元,被告周满平于当天出具一份结算凭证(欠款单)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及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9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5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赣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5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赣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满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周满平负担(被告周满平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玉琴
人民陪审员 张海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超俊 关注公众号“”